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朱明發 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被上訴人一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楊金美
沈宏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每罐價格新臺幣(下同)917元購入被上訴人銷售之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共6罐(下稱系爭速乾膠),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廣告單記載系爭速乾膠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認證等內容。詎於開封使用後卻發現味道刺鼻,且外包裝與伊所購買之商品不符,經伊將開封之速乾膠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測,以高效液相層析儀/二極體陣列偵測器檢測結果,甲醛含量高達5.65ppm,已足以違害人體健康之虞,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系爭速乾膠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未防免系爭速乾膠可能造成他人損害或增加損害之風險,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伊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廣告購買系爭速乾膠,相信該等速乾膠符合日本低甲醛之標準,被上訴人卻給付與廣告不符之系爭速乾膠,且購買系爭速乾膠後,經伊向被上訴人詢問該商品是否符合日本JISF4顆星認證標準,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告知,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裝潢暨重新施作費用30萬元、工程延宕致額外租屋費用15萬元,共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銷售商,上訴人應逕向系爭速乾膠之生產製造商即訴外人台灣 施敏 打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敏打硬公司)請求賠償。系爭速乾膠雖外包裝不符上訴人訂購之速乾膠,惟內容物與其購買之產品相同,又兩造間僅約定伊應給付施敏打硬公司生產之速乾膠,並未約明甲醛含量,且系爭速乾膠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認證之標準,系爭速乾膠並無瑕疵或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行送臺灣檢驗公司檢測之速乾膠已經開封,並存放在裝潢現場,已受到其他建材散發之甲醛污染,上訴人自行送檢之測試報告並不可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上訴人自行送檢之測試報告,系爭速乾膠甲醛含量為5.65ppm,參酌我國環保標章規定低污染建材用黏著劑之甲醛含量應在5ppm以下,僅高出0.65ppm,可認瑕疵極為輕微,視為商品無瑕疵,而上訴人卻大舉重新裝潢並在外租屋,顯無必要,屬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以每罐917元之價格購入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速乾膠共6罐,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打開系爭速乾膠使用後,發現味道刺鼻且包裝外觀與伊所購買之速乾膠包裝不符,送請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結果甲醛含量高達5.65ppm。已足危害人體健康,被上訴人為系爭速乾膠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因該速乾膠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及社會一般消費者認知之期待,且產品不符契約約定內容及有物之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速乾膠是否係施敏打硬公司生產之「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㈡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㈢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速乾膠是否係施敏打硬公司生產之「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施敏打硬公司製造之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6罐,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包裝容器上記載「工業用高性能接著劑」字樣之速乾膠,有照片2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34頁),同為兩造所無爭執。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商品與其所購買之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不符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製造廠商施敏打硬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向其所購買之速乾膠係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或係工業用高性能接著劑等語,經該公司函覆:「一、我司產品低甲醛接著劑(速乾GFT),如同SDS安全資料表中敘述可以用在工業上與家庭建築上,所以有兩種包裝形式。一種為金屬空白罐,外貼建築內裝用貼標;另一種為印刷公司罐,貼速乾GFT小黃標籤,如同此次產品包裝。二、兩種包裝內容物均為相同成分接著劑,僅有包裝上的差異,日前已提供相關說明函給使用者。」等語,並提出安全資料表1份佐證,此有施敏打硬公司107年4月20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206頁),互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施敏打硬公司製品包裝確認函文內容記載:「台灣施敏打硬股份有限公司CEMEDINE速乾FGT接著劑3kg產品包裝,LotNo.H5001共22罐,因當時包裝採用公司印刷桶,交於一澤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先給一澤公司白身(貼標)桶不相同,造成使用者疑慮內容物是否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相符,準此,施敏打硬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分別以「建築內裝用」及「工業用高性能接著劑」之容器包裝,內裝產品均相同,堪以認定,足徵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商品確為其等約定購買之建築內裝用速乾膠無誤。上訴人雖質疑施敏打硬公司為本件利害關係人,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回覆云云,惟衡以施敏打硬公司縱出售錯誤產品與被上訴人,僅需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核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而該公司為日本跨國公司,殊無為迴護訂購數量非大之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施敏打硬公司不實函覆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是以,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之商品即為其所購買之建築內裝用低甲醛速乾膠,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若產品製造廠商於製造該產品時若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仍應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須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速乾膠之製造商,該產品係由施敏
打硬公司所製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成立迄今已30餘年,為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公司,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在商場上應有一定之信譽,就系爭速乾膠並提供施敏打硬公司日本總公司設計品質規格書(見本院卷第425頁),該規格書上記載施敏打硬公司臺灣生產之速乾膠其甲醛揮發速度為5μg/㎡‧h以下,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標準,足使被上訴人信賴系爭速乾膠之甲醛含量符合日本所定最嚴格之低甲醛標準;再者,國內對牆板及天花板用接著劑低甲醛含量標準未設有任何規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牆板及天花板用接著劑標準可考(見本院卷第75-90頁),是故被上訴人亦無從要求製造商施敏打硬公司提供相關檢測報告而擔保系爭速乾膠符合我國低甲醛牆板及天花板用接著劑之要求。故依施敏打硬公司提供之設計品質規格書,足認系爭速乾膠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難認其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將開封之系爭速乾膠送請臺灣檢驗公司檢
驗,甲醛含量高達5.65ppm,已超逾我國環保標章所規定環保之黏著劑之甲醛含量應低於5ppm,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速乾膠非屬低甲醛云云,並提出臺灣檢驗公司105年9月2日號碼CY/2016/80983號測試報告為佐(見原審卷第48頁),然查,上訴人送檢測之黏著劑是否係保存在完全未受其他物品污染之狀態,已非無疑;又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核定黏著劑是否符合環保標章之標準為是否屬低污染之產品,此從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環境宣告標示即可明知(見原審卷第133頁),是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定符合環保標章之接著劑其甲醛含量應在5ppm以下,惟該標準僅係對環境低污染所設之標準,尚難劇斷接著劑之甲醛含量超逾5ppm即係對消費者有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速乾膠在未受其他物品或環境污染下經檢測後,該速乾膠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上訴人所述,難認可取。
⒋基上,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速乾膠其甲醛揮發速度為5μ
g/㎡‧h以下,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標準,足認系爭速乾膠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速乾膠對消費者有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難認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而本院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拆除並重新施作裝潢費用及租屋損失,有無理由之爭點,即不再贅論,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定。末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36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之謂。故如債務人可依債之本旨如期提出給付,所為給付並無欠缺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即不能指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有物之瑕疵。
⒉經查,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之廣告單上記載:「低甲醛產品
符合日本JIS的F四顆星認證,此等級是目前國際上最嚴格的標準」等文字,該廣告為兩造買賣契約一部份,可認兩造約定給付之系爭速乾膠應具備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認證之低甲醛品質。而被上訴人已提出設計品質規格書,資為佐證其所銷售之系爭速乾膠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認證,並說明其就製造、經銷之系爭速乾膠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信賴上游廠商施敏打硬公司出具之設計品質規格書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無法提出具備通常交易觀念或契約約定所應具價值、品質、效用之速乾膠,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物之重大瑕疵;又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速乾膠後,有隨時接受上訴人查詢速乾膠品質及評斷標準之給付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速乾膠後,未即時答覆上訴人詢問所出售之速乾膠是否符合日本JIS之F4顆星認證及低甲醛之標準,仍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因此本院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拆除並重新施作裝潢費用及租屋損失,有無理由之爭點,即不再贅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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