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
蔡尚琪 律師被告 廖苡 妡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係兄妹關係,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工作為長年駐外之外交人員,將個人貴重物品,包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下未註明則均指所有權狀之正本),交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廖木坤 (已歿)保管,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與廖木坤間就系爭房地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現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原告請求返還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廖木坤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廖木坤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由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之人為廖木坤,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用均係由廖木坤繳納支付足資佐證,且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廖木坤持有,卻於102年10月21日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幸經廖木坤及被告查知,由廖木坤親筆出具異議書,建成地政始駁回原告之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可見廖木坤不願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廖木坤現已去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由廖木坤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本件卻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於其一人,自屬無據。被告係於廖木坤生前受廖木坤之託付,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廖木坤雖已過世,被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身分亦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為兄妹關係,廖木坤為兩造父親,廖木坤之子女依長幼順序為:訴外人 廖月美 (已歿)、原告、證人 廖文伶 、證人 廖永裕 、被告、證人 廖永發 、證人 廖健閎 ,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去世,原告於7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75年4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與廖木坤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㈠原告與廖木坤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原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廖木坤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被告自須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房地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廖木坤亦為起造人之一,系爭房地所在建物係於73年9月5日開工,75年2月17日竣工。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係由廖木坤自行出資建造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6頁)。既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由廖木坤自行出資建造,經本院質之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之何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告實際有無支付任何代價?等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由廖木坤贈與原告,原告無支出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應探究廖木坤之真意究竟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或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廖木坤贈與原告云云。然:
①原告前曾於102年10月21日向建成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經廖木坤及被告出具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內容略以:「異議書土地雙園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000
0(即系爭土地)建號02121(即系爭建物)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書狀補發102年10月21日收件萬華字第132980號,由妹妹處理保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正本由父親:廖木坤妹妹: 廖苡妡 保管」等語,並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影本向建成地政提出異議,建成地政審核後,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異議書影本、正本、建成地政102年11月2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16654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99頁、證物存置袋)。且經本院將系爭異議書上廖木坤之簽名作為基礎筆跡,檢附數筆廖木坤之比對筆跡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即基礎筆跡)與乙類筆跡(即比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等語,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9135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堪可證明系爭異議書確實經廖木坤本人簽名出具。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廖木坤所贈與原告,廖木坤僅係代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真,原告何以捨當面向廖木坤要求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為,反向建成地政以遺失為由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且廖木坤何以出具異議書,對原告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案表示異議?足見廖木坤於75年間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真意,誠屬有疑。
②被告辯稱:廖木坤於75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即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廖木坤繳費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63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地價稅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62頁)、台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5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5頁)、大台北瓦斯股份有公司瓦斯費收據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7頁)為據。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房屋稅繳款書之繳費年度為79年至101年、103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之繳費年度為75年至102年;電費收據之繳費年月為86年1月至87年7月、87年11月至88年9月、102年11月、103年
7月至同年11月、105年3月;水費收據之繳費年月為86年
1月至同年2月、86年5月至87年10月、88年3月至同年8月、100年6月至101年9月、102年1月至同年7月、10
2年9月30日至102年11月29日、104年2月;瓦斯費收據之繳費年月為85年12月至86年1月、86年4月至88年9月、
100年9月至102年5月、102年11月,足徵廖木坤有長期為系爭房地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及瓦斯費之事實,是廖木坤確實為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及負擔費用之人。原告雖主張:此係其無償提供廖木坤居住系爭房地時,廖木坤代繳之少部分費用,其原告實際上均有支付費用予廖木坤,且原告亦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及瓦斯費繳費收據乃長期之費用單據,並非短期或少數費用單據,已如前述,反觀原告僅能提出103年、104年之房屋稅、地價稅費用單據。另雖廖文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原告將要繳稅之稅金拿給廖木坤,是拿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廖永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之稅捐原告有繳了幾次,原告都會拿錢回家給廖木坤,伊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廖文伶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有長期支出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廖永裕之證述則無法證明原告交付廖木坤金錢之目的用途,均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房地之稅捐費用實際上乃由原告支出。
③經本院質之原告,原告於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
是否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曾向廖木坤要求索回所有權狀?等節,原告主張因其係長年駐外之外交人員,個人貴重物品包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廖木坤保管,原告僅曾於102年間,因系爭房地積欠稅金收到稅捐繳費通知書,曾向廖木坤詢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
6頁),然原告自陳於75年至83年、89年至96年、之後亦陸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告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非僅借名登記名義人,則原告自75年間取得系爭房地起至102年間,依原告上開所述駐外返臺之在臺期間,原告卻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曾向廖木坤要求索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殊與常情有違。
④另原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時,廖永裕亦經一同登
記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廖木坤將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登記予廖永裕之真意究竟是贈與或係借名登記等節,廖文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木坤後來把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收回來,因為廖永裕在外面弄到房子被查封,廖木坤幫忙繳清後,把所有權移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廖永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有一些因素,廖木坤有把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到廖木坤名下,因為伊當時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是由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狀況,亦可佐證廖木坤僅係將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廖永裕名下,房地之實質之處分權利仍係由廖木坤享有。
⑤廖文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木坤將房子蓋好時,伊當時
就知道系爭房地要給原告,至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則是要給廖永裕,沒有什麼借名登記,廖木坤早就說好房子要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第
204頁反面);廖永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木坤將房子蓋好後,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本來是登記給伊,廖木坤的意思就是將房子直接給伊跟原告,廖木坤生前也講過很多次,兄弟姊妹都知道,廖木坤生前沒有說過借名登記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
5頁反面至第206頁);廖永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認知系爭房地就是原告的,就是廖木坤過戶給原告,伊沒有聽過借名登記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 林龍輝 於本院審理中:伊在與被告結婚前,曾到被告家中,伊當時有問被告,系爭房地是誰的,被告當時回答是廖木坤要給原告的,伊從認識被告到本件訴訟以前,沒有聽過借名登記之說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然廖文伶、廖永裕、廖永發、林龍輝均另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應審慎衡量。且原告與廖木坤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直接由原告、廖木坤處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而由廖木坤出具上開異議書,且廖木坤長期使用收益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原告長期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長期未曾向廖木坤要求索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系爭房地同時期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雖原登記在廖永裕名下,仍係由廖木坤享有實質處分之權利等情,已足以認定原告與廖木坤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不得憑廖文伶、廖永裕、廖永發、林龍輝之主觀認知認定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業已舉
證原告與廖木坤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㈡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承上,原告雖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原為廖木坤實際所有,廖木坤去世後,所有權為廖木坤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原告雖亦為全體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21條,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非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屬無據。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依上開異議書,廖木坤有委託被告保管之意,現廖木坤已去世,該委託保管關係為全體繼承人繼承,在全體繼承人終止該委託保管關係前,已難認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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