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陳員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繕本逕送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800元,尚應補繳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為民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審訴訟標的之上訴聲明,即未記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合。因該上訴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原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2項規定,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