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44號聲請人 宋昊軒 法定代理人 宋宜恩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王奕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家調字第128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事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