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信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信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侯信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55分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於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於112年1月11日報告出爐前,即於111年12月24日接受警詢時主動供述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111023號函及本院112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與前揭刑法自首規定要件相符,並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是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侯信政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信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11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建和山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12月23日23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侯信政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