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健熏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之遊戲儲值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遊戲儲值點數價值「8萬14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萬2898元」,附表編號13部分應補充「⑷105年8月8日、英旗公司、1722元」、附表合計欄「814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289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熏利用取得告訴人 陳雅文 信用卡之機會,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網路盜刷信用卡詐得遊戲儲值點數,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8萬2898元之遊戲點數,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63號被告陳健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熏(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網路交易平台「GooglePlay商店」後,即利用平台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友人 李雅文 名義,輸入李雅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偽造具有證明繳費、儲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再行使上開屬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以盜刷李雅文之上揭信用卡,並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公司共值新臺幣(下同)8萬1416元之遊戲儲值點數,足生損害於李雅文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健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李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所提供中信銀行2016年7至9月信用卡帳單1份。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之網路繳費、儲值單,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繳費、儲值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繳費、儲值及以信用卡付款之意思,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6至8、10至14、16所示各該次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6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1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遊戲公司│金額│││││(含交易手續費)│├──┬─┼──────┼────────┼───────┤│1│⑴│105年7月20日│ 艾玩 天地互動娛樂│1003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玩公司)│││├─┼──────┼────────┼───────┤││⑵│105年7月20日│艾玩公司│304元│├──┼─┼──────┼────────┼───────┤│2│-│105年7月21日│艾玩公司│1003元│├──┼─┼──────┼────────┼───────┤│3│-│105年7月26日│台灣英旗互動娛樂│34元│││││有限公司(下稱英││││││旗公司)││├──┼─┼──────┼────────┼───────┤│4│⑴│105年7月30日│英旗公司│689元││├─┼──────┼────────┼───────┤││⑵│105年7月30日│英旗公司│1033元│├──┼─┼──────┼────────┼───────┤│5│-│105年7月31日│英旗公司│1033元│├──┼─┼──────┼────────┼───────┤│6│⑴│105年8月1日│英旗公司│172元││├─┼──────┼────────┼───────┤││⑵│105年8月1日│英旗公司│689元│├──┼─┼──────┼────────┼───────┤│7│⑴│105年8月2日│英旗公司│689元││├─┼──────┼────────┼───────┤││⑵│105年8月2日│英旗公司│517元│├──┼─┼──────┼────────┼───────┤│8│⑴│105年8月3日│英旗公司│517元││├─┼──────┼────────┼───────┤││?│105年8月3日│英旗公司│1033元│├──┼─┼──────┼────────┼───────┤│9│-│105年8月4日│英旗公司│547元│├──┼─┼──────┼────────┼───────┤│10│⑴│105年8月5日│英旗公司│517元││├─┼──────┼────────┼───────┤││⑵│105年8月5日│英旗公司│517元││├─┼──────┼────────┼───────┤││⑶│105年8月5日│英旗公司│517元││├─┼──────┼────────┼───────┤││⑷│105年8月5日│英旗公司│1722元││├─┼──────┼────────┼───────┤││⑸│105年8月5日│英旗公司│3444元│├──┼─┼──────┼────────┼───────┤│11│⑴│105年8月6日│英旗公司│1722元││├─┼──────┼────────┼───────┤││⑵│105年8月6日│英旗公司│1033元││├─┼──────┼────────┼───────┤││⑶│105年8月6日│英旗公司│1722元││├─┼──────┼────────┼───────┤││⑷│105年8月6日│英旗公司│1722元││├─┼──────┼────────┼───────┤││⑸│105年8月6日│英旗公司│1033元││├─┼──────┼────────┼───────┤││⑹│105年8月6日│英旗公司│1033元││├─┼──────┼────────┼───────┤││⑺│105年8月6日│英旗公司│1033元││├─┼──────┼────────┼───────┤││⑻│105年8月6日│英旗公司│689元││├─┼──────┼────────┼───────┤││⑼│105年8月6日│英旗公司│1722元│├──┼─┼──────┼────────┼───────┤│12│⑴│105年8月7日│英旗公司│517元││├─┼──────┼────────┼───────┤││⑵│105年8月7日│英旗公司│3444元││├─┼──────┼────────┼───────┤││⑶│105年8月7日│英旗公司│3444元││├─┼──────┼────────┼───────┤││⑷│105年8月7日│英旗公司│3444元││├─┼──────┼────────┼───────┤││⑸│105年8月7日│英旗公司│1033元││├─┼──────┼────────┼───────┤││⑹│105年8月7日│英旗公司│1722元│├──┼─┼──────┼────────┼───────┤│13│⑴│105年8月8日│英旗公司│3444元││├─┼──────┼────────┼───────┤││⑵│105年8月8日│英旗公司│3444元││├─┼──────┼────────┼───────┤││⑶│105年8月8日│英旗公司│1722元│├──┼─┼──────┼────────┼───────┤│14│⑴│105年8月9日│英旗公司│1722元││├─┼──────┼────────┼───────┤││⑵│105年8月9日│英旗公司│3444元││├─┼──────┼────────┼───────┤││⑶│105年8月9日│英旗公司│1722元││├─┼──────┼────────┼───────┤││⑷│105年8月9日│英旗公司│3444元│├──┼─┼──────┼────────┼───────┤│15│-│105年9月4日│英旗公司│3444元│├──┼─┼──────┼────────┼───────┤│16│⑴│105年9月5日│英旗公司│3444元││├─┼──────┼────────┼───────┤││⑵│105年9月5日│英旗公司│3444元││├─┼──────┼────────┼───────┤││⑶│105年9月5日│英旗公司│3444元││├─┼──────┼────────┼───────┤││⑷│105年9月5日│英旗公司│3444元││├─┼──────┼────────┼───────┤││⑸│105年9月5日│英旗公司│3444元││├─┼──────┼────────┼───────┤││⑹│105年9月5日│英旗公司│517元│├──┴─┴──────┴────────┼───────┤│合計│81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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