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素選任辯護人柳正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 張汝佩 之母親,張汝佩為戊○○之前妻(民國102年3月8日離婚),甲○○現為戊○○之配偶(103年5月1日結婚)。緣於105年9月3日上午,戊○○偕同甲○○駕車搭載戊○○與張汝佩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尚、詹○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張汝佩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欲讓張汝佩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乙○○則陪同張汝佩在上開住所1樓管理室(臺中市○○區○○路○○○號)前等候,俟戊○○所駕車輛抵達現場後,甲○○即自副駕駛座下車,為坐在後座之詹○尚、詹○婷開啟車門,惟詹○尚、詹○婷2人不願下車,斯時已趨前站在車旁之乙○○見狀,乃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管理室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講述「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 小三 」、「怎麼會有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語,指摘甲○○係破壞張汝佩與戊○○婚姻之第三者,且不當教導上開未成年子女背棄生母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委由 李明海 律師、 張哲銘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陪同證人即被告之女張汝佩在上址1樓管理室前等候接回詹○尚、詹○婷(真實姓名年級詳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對其女張汝佩自言自語,伊忘記所講之言語內容,伊並未誹謗告訴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證稱被告以台語講1次「不要媽媽要小三」,證人戊○○則稱被告係以國語講上開話語2、3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一直講,講了5分鐘,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不一而有瑕疵;且本件被告是對其女講話,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故被告張汝佩才對告訴人表示不要對號入座,本案是告訴人主觀認定,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亦非針對告訴人,且告訴人確為戊○○與張汝佩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之對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證人張汝佩之住所管理室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馬路上,講述「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怎麼會有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證人丙○○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9月3日10時許,我、戊○○帶同小孩詹○尚、詹○婷至張汝佩所住臺中市○○區○○路○○○號前會面交往之際,我替小孩開車門,因小孩不願下車,乙○○就對我開口辱罵『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一直講這句話講了約3至5分鐘,還到處講、大聲講,深怕別人不知道沒聽見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柳正村律師問:妳於警詢時表示第一次見到被告乙○○,案發前妳們是否認識?)我不認識被告。」、「(辯護人柳正村律師問:既然互不認識,妳何以知道被告在講的小三就是指在場的妳?)被告在車子旁邊就有說了,只是那時候聲音還沒有很大,而且當時她的女兒也對著我說『妳怎麼知道就是說妳,就是說妳』,一直重複。」、「(辯護人柳正村律師問: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一直在說『不要媽媽要小三』這句話3到5分鐘,當時被告到底是講了幾分鐘?)3到5分鐘這是確切的事實,因為就是有講,被告從車子旁走到管理室,邊走邊講。」、「(辯護人柳正村律師問:被告是用國語講的還是台語講的?)都有,被告有用國語也有用台語,因為她國、台語。」、「(辯護人柳正村律師問:被告一直重複講這句話5分鐘?)她就是重複講。」、「(法官問:案發當時妳是在什麼狀況下聽到被告講這些話?)我先是幫小朋友開車門,小朋友不願意下車就趕快把門關上。」、「(法官問:你們到戊○○前妻住處的管理室前妳就先下車了?)對。」、「(法官問:然後呢?)然後我就要幫小朋友開車門,但他們本來就不願意下車,我只好去幫他們開車門,結果小朋友就把車門硬拉上來,被告與被告女兒看小朋友一直不過去,她們就過來,戊○○的前妻過來就先拿雨傘一直趕我,把我打到旁邊,然後她們就開始對小朋友充滿很不好的言語,就說你們怎麼可以不要媽媽要小三就一直講,就在那邊一直罵小朋友,問題是小朋友在那個狀況下已經受不了了,我就說妳們不要這樣好不好,小朋友很緊張,她們就說我又在那先演什麼,又在演哪招,我說沒有人在演什麼,妳們冷靜一點,這樣小孩子才能接受,她就叫我不要在那邊講這個。」、「(法官問:妳的告訴狀上表示被告說『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這句話,是否如此?)有。」、「(法官問:這句話是跟誰講的?)就是對著大庭廣眾在管理室門口講,我一直在制止被告,我說妳不要再這樣講了,然後戊○○的前妻就說妳怎麼知道在說妳,就是妳喔,我要走過去制止被告,戊○○的前妻就不讓我過去擋住我的路。」、「(法官問:照妳的意思是說她們在靠近車子時就有一直對小孩說你們怎麼不要媽媽要小三?)對。」、「(法官問:也有講到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對。」、「法官問:類似這樣的言語講了好幾次?)對。」、「(法官問:妳剛才說被告從管理室前面的馬路上就講到管理室前面的管制門那裡?)對。」、「(法官問:是否還是在管理室外面?)對,就是在管理室的門口外面。」、「(法官問:音量是否會很大聲?)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
(2)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聽見乙○○對甲○○辱罵『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乙○○除了辱罵之言語是否還有其他行為?)有。沒有,但乙○○在管理室外的馬路罵的時候比手畫腳,很多路人都有聽見,我們基於小孩教育的問題一直沒有理她。」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要送小孩給張汝佩探視,小孩在車上不想下車,張汝佩跟被告非常激動,他們兩個都要來開車門,但是小孩把車門鎖起來,被告就開始罵,說我們怎麼那樣教小孩,竟然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還說我們抹煞倫理」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5年9月3日上午,你是否有駕車到你前妻張汝佩位於大業路之住處前?)有。」、「(檢察官問:當天你載何人一起過去?)載我太太甲○○跟我的二個小孩。」、「(檢察官問:到了你前妻住所之後,當天小孩是否有下車?)小孩子不願意下車。」、「(檢察官問:到了現場之後告訴人甲○○有無下車?)有,她有下車。」、「(檢察官問:當天甲○○是否有不讓二個小孩子下車?)沒有,我們還硬開門要逼小孩子下車,小孩子又把車門拉回來不願意下車。」、「(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在駕駛座上還是你也有下車?)我後來有下車拉一次門,我太太甲○○也有拉一次門,但是小朋友就是不願意下車。」、「(檢察官問:當天你的前妻是一個人來接小孩還是有家人陪同?)我前妻就跟被告一起來。」、「(檢察官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乙○○有講什麼樣的話?)乙○○就一直說『抹煞倫理、抹煞倫理,哪有人教小孩子不要媽媽要小三』。」、「(檢察官問:當時乙○○是用台語還是國語講?)用國語。」、「(檢察官問:當時你聽到被告講這句話講幾次?)大概講了2、3次,她就是一直說『抹煞倫理、抹煞倫理,怎麼會有人教人家不要媽媽要小三』」、(檢察官問:是否都是用國語講?)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中間有夾雜台語。」、「(檢察官問:你稱被告有講你剛所敘述的那句話,被告是跟告訴人甲○○講,還是對著不特定的人講?)她就是一直講比手畫腳這樣子。」、「(檢察官問:是否有針對特定人講這句話?)被告就是在講我太太甲○○,她是對著我太太甲○○講,然後又比手畫腳講。」、「(法官問:那天你要將小孩送過去給生母,你們到場時被告跟小孩的生母站在何處?)我們的車子一到,被告及張汝佩就靠近我們的車子。」、「(法官問:為何後來被告會開始罵人?)因為她們就說我們是故意不讓小孩下車,然後就開始罵了,我們就很無奈,因為真的沒有故意,如果真的要故意就不會送小孩子過去了。」、「(法官問:以被告當時的狀況,你知道被告在罵甲○○?)被告不是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之前檢察官已經偵結起訴過了,就是張芳民跟張汝佩這二個人因為罵我太太小三已經被起訴過了。」、「(法官問:所以被告知道當天坐在副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就是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背面)。
(3)證人丙○○於偵查具結證稱:「因為戊○○跟我說接送小孩過去的時候都會發生一些糾紛,所以我想說過去關心一下,順便帶小孩子去附近買麵包,才到麵包店就聽到被告在罵,因為小孩子在哭,說什麼『怎麼有自己的親生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然後就一直在吵,但我沒有過去,麵包店距離他們大約10公尺,後來我有看到警察來,我才帶小朋友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5年9月3日上午妳是否有○○○區○○路○○○號那邊?)我有去大業路192號旁邊的麵包店。」、「(檢察官問:妳為何會到南屯那邊的麵包店?)我之前是住○○○區○○○街,因為戊○○有跟我談起,我就大概去關心一下狀況順便帶小孩去買麵包,所以我才會過去那邊。」、「(檢察官問:當天妳是否有見到在庭被告乙○○?)有。」、「(檢察官問:當天妳看到的情況是如何?是否有見到戊○○與甲○○?)有,其實原本想沒什麼事情我要走了,結果就聽到戊○○的兒女先哭大叫不要下車。」、「(檢察官問:妳當天到現場是麵包買完?)我還沒走進去麵包店,他們就開始吵了。」、「(檢察官問:妳站在麵包店前,距離戊○○所開的車輛大概幾公尺?)距離二間店面,但店面沒有很寬,大概是從被告席至法官位置的距離。」、「(檢察官問:當時車門是開啟的還是關閉的?)車門沒有開,窗戶是搖下來的。」、「(檢察官問:當時妳除了聽到小朋友在哭之外,有無聽到小朋友在喊叫什麼樣的話?)他們就說不要下車、不要下車、不要、不要。」、「(檢察官問:當時戊○○與他太太甲○○在何處?)就是站在車門外,他們在叫小朋友下車。」、「(檢察官問:是否站在副駕駛座的車外?)對。」、「(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有看到戊○○跟甲○○在做何事?或是跟小朋友在講什麼樣的話?)甲○○是叫小朋友們下車,但小孩子說不要、不要,後來被告乙○○跟被告的女兒張汝佩就開始咆哮。」、「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有,當時乙○○是用台語說『怎麼那麼沒有天理,怎麼會有小孩子認小三,不是認自己的親生媽媽』」、「檢察官問:剛才妳稱被告有用台語講那些話,當時被告講那些話的音量是否很大聲?一般路人是否都聽得到?或者是對著她的女兒張汝佩講?還是只對著告訴人甲○○講?)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在跟告訴人甲○○講,但是以我的距離我是完全聽得到。」、「(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跟被告距離二個店面你都還聽得到?)是。」、「(辯護人柳正村律師問:當天妳聽到被告乙○○在講話時,當時乙○○是面對她的女兒張汝佩還是面對甲○○?)當時乙○○跟張汝佩二人都是面對著甲○○。」、「(法官問:被告乙○○是否有講『小三』?)有。」、「(法官問:被告當時是對著甲○○這樣講?)對。」、「(法官問:依妳當時站在那裡聽被告在講這句話時,妳是否知道被告在講何人?)應該是在講甲○○。」、「(法官問:當時車子停在管理室前,該處是否算是在馬路上?)對,就是管理室前的大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40頁)。
(4)綜觀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詹○尚、詹○婷不願下車,乃出言講述「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語之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戊○○就被告以國、台語交雜直稱「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語之證述互核一致,酌以被告未陳稱其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恨、怨隙,且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準此,各該證人之上開證詞,應信而有徵,堪可憑採,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丙○○證稱被告以台語講1次「不要媽媽要小三」,證人戊○○則稱被告係以國語講上開話語2、3次,告訴人則證稱被告一直講,講了5分鐘,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不一而有瑕疵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鉅細靡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自不能苛求上開證人就被告案發當時口出上開言語之內容、次數等均清楚記憶且一字不差,選任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就前揭細節問題之證述有所歧異,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委無足取。另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講「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這句話只需3秒鐘,如告訴人所稱持續講5分鐘要講100次云云,惟有關時間長短為主觀感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突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指摘,當不可能使用碼表計時,且衡情其證述內容應僅是強調被告一直重複前開不堪言語,況按被害人之指訴,縱有誇大,將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可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口出上開言語之指訴既屬一致,自難以選任辯護人所執前詞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又證人即被告之女既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忙著接小朋友,我不清楚我母親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雖辯稱其忘記講述之內容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怎麼會有小孩不媽媽要小三」等語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戊○○、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家跟孫子已經有1年多沒見面了,我去陪我女兒看孫子,但甲○○、戊○○不讓他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女兒有跟告訴人說「妳自己不要對號入座」,其從來沒有正視過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其女兒婚姻期間的第三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在認為告訴人係介入證人戊○○及其女張汝佩婚姻之第三者,且係告訴人及證人戊○○不讓詹○尚、詹○婷下車之情況下而為上開言語,自與常情無違,況苟被告未口出上開言語,被告之女張汝佩何需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對號入座」,準此,益徵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並非虛妄,自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又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行為人指名道姓為必要,祇須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為「小三」,且上開證人均能辨明被告所指摘之對象係告訴人,縱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認識,然衡諸被告之配偶張芳民及女兒張汝佩均曾因出言指摘告訴人為「小三」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告訴人是介入其女兒婚姻之第三者,則被告口出「小三」之言論當係針對告訴人至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未指名道姓,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殊難憑採。又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口出前開言語之地點既係在上開管理室門外及該管理室前之馬路上,當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況證人即告訴人既證稱被告當時講話很大聲(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證人丙○○亦證述當時其與被告相隔2個店面之距離仍可聽到(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一般周遭之人均可聽聞之音量為該等言詞,足徵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抹煞倫理,教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怎麼會有小孩不要媽媽要小三」等言論,依社會常情判斷,顯然意指告訴人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且不當教導上開未成年子女背棄生母,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情形,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無訛,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應有所認識,卻仍恣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從而,被告所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無妨害名譽之惡意云云,難以憑採。
(五)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至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其指摘事項屬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本件告訴人既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縱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為戊○○與張汝佩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之對象云云,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誹謗攻訐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家管、小孩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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