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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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申吉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朝松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被告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二各別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供擔保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王義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7樓房屋遷空,連同地下二樓編繞132號之車位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迄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230,000元計之違約金。四、被告王義宏應給付原告29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義宏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311元。六、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因被告已於106年4月25日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併於106年5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6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二(即本院卷第77頁)各別所示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義宏應給付原告29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王義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即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三各別所示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一項至第四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五項更正為:「五、第二項至第四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併減縮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及就第四項請求之利息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0頁),以及於106年6月3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就上開聲明第三、四項追加請求權基礎有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義宏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或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132號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租期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租期
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押金100,000元於訂約時支付,租金每月1日繳納。詎料,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租金及管理費,經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224號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5年6月3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311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命被告返還積欠之款項及返還房屋予原告,但被告遲至106年4月2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㈡、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
3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雙方並未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且被告亦繼續使用租賃物,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因默示更新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係指租賃雙方依原有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46,000元,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於105年6月4日收受原告105年6月3日三重二重埔郵局311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為止,被告公司積欠租金共8個月又4日之租金共計374,133元(368,000+46,000×4/30),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且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支出律師費55,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又租賃契約最末頁以手寫註記約定每月管理費由被告公司負擔,管理費每月4,311元,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迄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4日收受原告105年6月3日終止租約之三重二重埔郵局311號存證信函為止,被告公司積欠共8個月又4日之管理費計35,063元(34,488+4,311x4/30),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此,被告公司總計應支付原告464,196元(374,133+55,000+35,063),並扣除尚未發還予被告公司之押租金10萬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4,196元。
㈣、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得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本件租期於原告於105年6月3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311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14天命被告公司遷空返還,被告於105年6月4曰收受該信函,應於105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否則原告除得要求交還系爭房屋外,亦得按月向乙方請求照租金46,000元之5倍即230,000元之違約金,至106年4月25日被告公司交還系爭房屋時止,故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每月230,000元,共計2,353,667元(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77頁)。
㈤、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租約終止後被告王義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王義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6,000元,應計自105年6月5日至105年11月30日,共5個月又26日之不當得利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管理費每月4,311元),共295,158元(46,000x5+46,000x26/30+4,311x5+4,311x26/30);以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11元(46,000+431
1),故請求被告王義宏應給付原告243,170元(如附表三,見本院卷第79頁)。另外,被告王義宏於106年6月20日庭期自承,系爭租賃物均放置公司之物品(存貨),被告王義宏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兩造租約期滿後,使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而未搬遷,就此等公司物品及存貨存放合法處所之相關業務之執行,顯然違反民法第76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公司向原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與被告王義宏向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㈦、併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二各別所示之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義宏應給付原告29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義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二項至第四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6、就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業於106年4月25日返還予原告,且確實自104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每月46,000元及管理費每月4,311元,對於租約有約定違約金、律師費由被告負責部分沒有意見,但合約到期後沒有再簽立租約,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並沒有提到違約金之約定。
㈡、系爭房屋承租後是供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經營到105年
6月4日,結束營業後當作被告公司倉庫使用,至106年4月25日,押租金10萬元尚未返還,對於原告扣抵押租金10萬元沒有意見。
㈢、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沒有意見,但第二項有關違約金部分,兩造沒有約定。租約終止後是公司再繼續使用,後續是放公司貨品,被告王義宏個人沒有使用,也沒有停放車輛,可以查管理費,因為沒有繳管理費超過8個月就沒辦法停放,所以從105年8月後就沒有停放車輛,而4,311元是含車位的管理費,對於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起算每月管理費4,311元沒有意見。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3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於前開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賃而未簽立書面,租金仍為每月46,000元及管理費4,311元,嗣因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同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同年6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租約於105年6月4日終止,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99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4月29日三重二重埔郵局22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5年6月3日三重二重埔郵局31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納單據(見本院卷第16至26、28、69至71、81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按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前,當事人合意於期限屆滿時,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固得就租賃契約之內容重為約定,惟苟當事人未重為約定,自應解為當事人係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繼續契約。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見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而言。至契約之其他約定,當一仍原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於前開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不定期租賃而未簽立書面,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兩造仍以原系爭租約之約定事項繼續為契約之內容,即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仍為10萬元(系爭租約第10條),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46,000元及管理費4,311元(系爭租約第3條及附註條款),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得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2條之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則被告抗辯兩造不定期租賃並未約定違約金即租金之五倍云云,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租金及管理費: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於105年6月4日收受原告105年6月3日三重二重埔郵局311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為止,即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期間共計8個月又4日,被告公司積欠之租金共計374,133元【計算式:(46,000元×8)+(46,000×4/30)=374,1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公司積欠之管理費共計35,063元【計算式:(4,311元×8)+(4,311×4/30)=35,
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所積欠之租金374,133元及管理費35,063元,於法有據。
2、律師費:查因被告公司違約,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5,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律師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91頁),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元,即屬有據。
3、違約金:又查原告於105年6月3日以日三重二重埔郵局3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公司於函到14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公司業於105年6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被告公司遲至106年6月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105年6月4曰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應於105年6月18日前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然被告遲至106年4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
6月19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即每月租金46,000元之5倍亦即230,000元(計算式:46,000元×5=230,000元),合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為被告王義宏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至106年4月25日,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義宏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請求被告王義宏給付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5個月又26日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95,158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王義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王義宏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應依由原告就被告王義宏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然系爭租約既係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且系爭房屋供作被告公司營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105年6月5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王宏義 是否果基於個人原因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6年4月25日始予返還原告一節,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因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殊難採認。
2、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義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租約於105年6月4日終止後,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6年4月25日始返還予原告,詳如前述,而被告王義宏自承:系爭房屋承租後係供被告公司使用,公司經營到105年6月4日,結束營業後當被告公司倉庫使用至106年4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6年4月25日係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被告王義宏,則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返還所有物之義務人應為被告公司,並非被告王義宏,自無從認被告王義宏有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所損害。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義宏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王義宏給付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5個月又26日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95,158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於原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成立不定期租賃,並因被告公司自104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5年6月3日以上開存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14天內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公司既於105年6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系爭租約自應於105年6月4日終止,且被告公司應於105年6月18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公司遲至106年4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所積欠之租金374,133元及管理費35,063元,以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5,000元,並扣除原告尚未返還予被告之押租金10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196元(計算式:374,133元+35,063元+55,000-100,000=364,196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6年1月2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64,1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5年6月19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義宏應給付自
105年6月5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5個月又26日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95,158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因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及主文第二項,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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