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永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被告陳保盛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黃獻青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章哲源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063號、106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林明志 」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林明志」署押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保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獻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章哲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瑞永於民國105年8月8日,依陳保盛、黃獻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之「高利物流站」(即「高利有限公司」拆櫃之地點,下稱高利公司,負責人為 高榮生 ),領取不詳貨品(江瑞永雖自承為毒品,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35箱時,為避免遭警追查發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利公司人員提供之客戶簽收單上,偽簽「林明志」之署名1枚,以表彰係名為「林明志」之人簽收該批貨物用意之私文書,復將簽收單交付給不知情之高利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利公司對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獻青、陳保盛、江瑞永、章哲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四百」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成員(並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存在)復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運輸、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黃獻青得悉「四百」欲尋找運輸管道,以便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走私來臺販賣後,黃獻青遂居中介紹、聯繫陳保盛、江瑞永、章哲源等人安排處理,擬以將毒品夾藏在燈具器材設備內走私來臺方式私運進口,黃獻青並先給付陳保盛運輸報酬訂金人民幣20萬元,陳保盛、江瑞永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功後並可因此另獲取新臺幣(下同)88萬元、50萬元不等之報酬。陳保盛遂先搭機至大陸地區,以上開黃獻青交付之報酬訂金中之15萬元購買供夾藏及掩護毒品走私所用之LED燈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崁燈等燈具)後,交由於105年10月底搭機至大陸地區之江瑞永、章哲源,在廣東省中山市古鎮鎮某處,將「四百」透過黃獻青聯繫而交付約44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約10公斤為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投資購買,欲連同其餘為「四百」所託運者,均於運輸來臺後,交由「四百」對外販售以從中牟利),分裝成338包並夾藏在8箱LED燈具變壓器(
LEDDRIVER驅動)內,連同用以掩護之其他燈具(崁燈、照明系統燈具、水晶串燈等)共計42箱(下稱系爭貨品),均由陳保盛以其所設立之「巨登」公司(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下稱巨登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譽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揚公司)攬貨處理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及報關事宜,而於105年11月初運送入境臺灣地區後,再以貨櫃車載運方式,將包含系爭貨品併櫃在內之187號貨櫃,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運抵不知情之高利公司等待拆櫃。後經江瑞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聯絡詢問高利公司人員,獲悉187號貨櫃已運輸來臺並完成通關手續後,即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駕駛甲車自臺中市區出發,欲前往高利公司領取系爭貨品,陳保盛、黃獻青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RAT-675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隨同前往,以便把風、監視。然因
187號貨櫃運抵高利公司時,已接近員工下班時間而尚未拆櫃開放領貨,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便先折返臺中市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等司法警察蒐證發現上述情事,並率同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高利公司員工進行187號貨櫃拆櫃事宜時,至高利公司調查,且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查組緝毒犬隻協助,依法逕行搜索陳保盛、江瑞永等人以巨登公司名義託運併櫃之42箱系爭貨品,並開拆發現LED燈具變壓器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留在現場守候。迨同日中午,江瑞永再度駕駛甲車前來,且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高利公司人員提供之客戶簽收單上,偽簽「林明志」之署名1枚,以表彰係名為「林明志」之人簽收系爭貨品用意之私文書,再將簽收單交付給不知情之高利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利公司對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待江瑞永簽收完畢後,即由在場埋伏之司法警察,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當場拘提江瑞永,並扣得系爭貨品共42箱(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12所載,包含夾藏有總淨重約43774.5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2899.09公克愷他命毒品之LED燈具變壓器8箱及其他供掩飾夾藏毒品所用之漢堡燈、LED照明系統、LED串接燈具、LED照明系統燈具圓盤、水晶串燈零件等燈具等34箱)、江瑞永所持用供互相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
SIM卡、載有供江瑞永假稱貨主資料之便條紙、甲車租賃契約書等各1張,復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利公司附近之新北市○○區○○路○○巷口,拘提在乙車上把風、監視之陳保盛,並扣得陳保盛所持用供互相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再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拘提駕駛丙車至該處等候消息之黃獻青,並扣得黃獻青所持用供互相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4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章哲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均結證在卷,復經證人高榮生、高利公司員工 林資彬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刑事局10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58009800號鑑定書、有刑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車與乙車與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4人之入出境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被告江瑞永簽收之客戶簽收單影本(拆櫃日期為105年8月8日與105年11月10日)、被告江瑞永持以領貨之臺灣驗櫃領貨單、被告江瑞永等3人於105年11月11日駕車前往高利公司之路線圖與跟監蒐證照片、甲車與乙車與丙車之車行紀錄、187號貨櫃於105年11月11日進入與於同年月14日停放在高利公司內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與刑事局105年11月16日刑偵六(5)字第1053506740號函所附執行逕行搜索報告、本院105年12月23日中院麟刑剛105急搜38字第1050149482號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870號通訊監察書與A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保盛與江瑞永於105年8月8日駕車至高利公司領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刑事局
105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局105年12月
6日刑鑑字第1058011124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以及系爭貨品共42箱(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12所載,包含夾藏有總淨重約43774.5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2899.09公克愷他命毒品之LED燈具變壓器8箱及其他供掩飾夾藏毒品所用之漢堡燈、LED照明系統、LED串接燈具、水晶串燈零件、LED照明系統燈具圓盤等燈具等34箱)、供被告江瑞永3人間互相聯繫之IPHONE手機共3支、載有供被告江瑞永假稱貨主資料之便條紙1張、大陸地區門號SIM卡與甲車租賃契約書各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獻青、陳保盛、江瑞永、章哲源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瑞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黃獻青、陳保盛、章哲源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江瑞永於犯罪事實一、二2次偽造「林明志」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江瑞永同時地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即105年11月14日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江瑞永於105年11月14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意各別,然將運輸抵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高利公司領出,本為被告江瑞永於本件分工之部分行為,是其為領取系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偽造「林明志」署名等行為,應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無從分割,是此部分應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為應係數罪,容有誤會。而被告黃獻青、陳保盛、江瑞永、章哲源同時地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與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江瑞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5年8月8日所犯)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江瑞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江瑞永辯稱被告江瑞永於105年8月8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江瑞永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江瑞永係於105年10月間開始進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江瑞永於犯罪事實一之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5年8月8日,顯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併此說明。
三、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與綽號「四百」之成年男子及該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彼此間,既均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而彼此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與「四百」及該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與綽號「四百」等共犯間委託不知情之譽揚公司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及利用不知情之高利公司處理貨櫃事宜,而於本案貨櫃之燈具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間接正犯。
四、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就犯罪事實二之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章哲源雖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罪,然本件被告章哲
源於檢察官起訴前未曾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到場,是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章哲源所犯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曾告知被告章哲源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章哲源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則被告章哲源其後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章哲源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之辯護人均為被告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42899.09公克,足認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所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龐大,顯非微量零星,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參以本件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業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已論述如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為3年
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渠等辯護人聲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黃獻青、陳保盛、江瑞永所供稱之毒品來源,因其等
均未能提出可供追查之相關資料,並未因此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甘受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邀約,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意,且愷他命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實際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分工之內容、程度,兼衡被告江瑞永、陳保盛、黃獻青、章哲源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江瑞永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價狀況不佳;被告陳保盛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價狀況不佳;被告黃獻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價狀況小康;被告章哲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價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於江瑞永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
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計388包(總淨重約4377
4.5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42899.09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且係供被告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共同運輸
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偵查卷中所附之高利公司客戶簽收單2份為影本(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原本已因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高利公司承辦人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即不得諭知沒收,惟高利公司客戶簽收單上,偽造「林明志」之署押1枚(每份文件上均為署押1枚,合計共為2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理由,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則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如何,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被告陳保盛於偵查中自承:「‧‧‧黃獻青還給我定金人民幣20萬元,是包含我要購買讓他夾帶進口的燈飾零配件,以及我的一半工錢‧‧‧」(見10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105年度他字第3479號卷第123頁)、「‧‧‧我當時是以新臺幣15萬元上下購買。我所稱採買費用是我支出,是我拿黃獻青支付給我的訂金人民幣20萬元中拿去支付的」、「(本件查扣之燈飾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的,不是黃獻青的,因為黃獻青給我的是我運輸的工錢訂金」(見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偵字第29063號卷第143頁正反面)等語。依被告陳保盛所陳述,被告黃獻青所交付給被告陳保盛之人民幣20萬元係為運輸工錢之訂金,自應屬被告陳保盛犯罪所得。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陳保盛所收受20萬元人民幣扣除15萬元新臺幣之其餘部分,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陳保盛縱將其中部分款項購買夾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燈具,此購買之費用係屬於犯罪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予以扣除。是本件被告陳保盛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20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陳保盛、黃獻青所有,惟其陳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0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LED崁燈(LED漢堡│10箱│300個,106年度委保│││燈9W)││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LED漢堡燈15W│├──┼─────────┼──┼──────────┤│2│LED崁燈(15W)│10箱│300個,已變價新臺幣│││││23000元│├──┼─────────┼──┼──────────┤│3│LEDT5燈具│10箱│300個,編號7、8合│││││計變價新臺幣24100元│├──┼─────────┼──┼──────────┤│4│驅動器外殼│8箱│338個,編號7、8合│││││計變價新臺幣24100元│├──┼─────────┼──┼──────────┤│5│水晶燈(吸頂燈)│4箱│2組,已變價新臺幣│││││4000元│├──┼─────────┼──┼──────────┤│6│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江瑞永持用│││││,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7│中國大陸SIM卡│1張│江瑞永持用,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8│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張││├──┼─────────┼──┼──────────┤│9│便條紙│1張││├──┼─────────┼──┼──────────┤│10│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陳保盛持用│││││,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11│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卡,黃獻青持用,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38│總淨重約43774.59公克││││包│、總純質淨重約42899.│││││09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陳保盛所有,含SIM卡│├──┼─────────┼──┼──────────┤│2│IPHONE行動電話│1支│黃獻青所有,含SIM卡│├──┼─────────┼──┼──────────┤│3│IPHONE7行動電話│1支│黃獻青所有,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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