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浤(原名莊麗正)選任辯護人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莊世浤(原名莊麗正)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公司)之股東,其與乾德公司另一股東 游啟田 於民國101年10、11月間有意出讓其等之出資並退出乾德公司之經營,遂與該公司負責人 謝阿 助磋商相關事宜並取得初步共識。 嗣乾德 公司於101年11月9日14時許,在上址乾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資轉讓給 謝阿助 及對價給付等事項,莊世浤、莊世浤妻弟 謝文信 、謝阿助、乾德公司人員 謝育達 、乾德公司會計 陳怡靜 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莊世浤、游啟田之全部出資額讓與謝阿助承受,並修正公司章程,同時就上開決議內容作成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謝阿助、謝育達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寫自己姓名,莊世浤則當場委請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詎莊世浤明知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署押係其授權謝文信簽署,並非謝阿助所書寫,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謝阿助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莊麗正」之署押,並據以對謝阿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2年度偵字第1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莊世浤不服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該署續查,該署檢察官因認謝阿助罪嫌不足,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謝阿助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世浤之辯護人以鑑定人未到庭具結後以言詞陳述鑑定意見為由爭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30038729號鑑定書、103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30064894號鑑定書各1份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2份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屬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 劉耀隆 亦已到庭具結後以言詞說明,是上開2份鑑定書於本案當具證據能力無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如前所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46頁、第158頁),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對其係乾德公司之股東,其與乾德公司另一股東游啟田於101年10、11月間有意出讓其等之出資並退出乾德公司,遂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謝阿助磋商相關事宜並取得初步共識,嗣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14時許,在上址乾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資轉讓給告訴人及對價給付等事項,被告、證人謝文信、告訴人、證人即乾德公司人員謝育達、證人即乾德公司會計陳怡靜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其於102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莊麗正」之署押,並據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該署續查,該署檢察官因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於103年
8月18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在場之人只有口頭講好,當時並沒有說要簽署任何文件,伊跟謝文信是一起來一起走,均未遲到或早退,伊當時都沒有看到本案股東同意書,也沒有看到任何人拿出本案股東同意書說要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的「莊麗正」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別人幫伊簽,伊於102年4月19日去申請公司登記文件,才發現本案股東同意書上有遭人偽造「莊麗正」簽名,伊雖未問過告訴人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的「莊麗正」名字是否告訴人簽的,但 伊有 問過謝文信,謝文信否認有簽過本案股東同意書,伊見過謝育達、陳怡靜的筆跡,伊知道不是謝育達、陳怡靜的筆跡,伊出資移轉後最大得益者是告訴人,所以伊就合理懷疑是告訴人簽的或告訴人找人代簽的云云。辯護人並以: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及董事會議程有記載「簽訂股東同意書(日期不要押)」,若當日已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怎麼會寫「(日期不要押)」,顯見當時並無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一事;告訴人於101年11月17日提出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交由謝文信轉交給被告及游啟田,以供被告及游啟田簽署,惟被告及游啟田於簽署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後於101年11月19日傳真至乾德公司,之後又表示作廢,並向告訴人及乾德公司聲明出資轉讓作廢,既尚要簽署股權讓與契約書,足證其等於101年11月9日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根本沒有簽署股東同意書;且本案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有誤,不足採信;告訴人、謝育達及陳怡靜所述相互矛盾,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案股東同意書是謝文信於101年11月9日所簽署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乾德公司之股東,其與乾德公司另一股東游啟田於10
1年10、11月間有意出讓其等之出資並退出乾德公司,遂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磋商相關事宜並取得對價之初步共識,嗣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14時許,在乾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資轉讓給告訴人及對價支付等事項,被告、證人謝文信、告訴人、證人謝育達、陳怡靜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莊麗正」之簽名,並據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該署續查,該署檢察官因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104年度偵字第218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卷宗【下稱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
208頁至第210頁),並經證人謝阿助於偵訊時、證人謝文信於偵訊時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謝育達於偵訊時、證人陳怡靜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偵查卷宗【下稱原案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6頁至第16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宗【下稱原案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3-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68號卷宗【下稱另案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102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乾德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被告之股利憑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34頁、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案偵一卷第4頁至第1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
召開股東會、101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伊均有參與,於101年10月28日有講到要對乾德公司的帳目跟資產作核對,於101年11月6日則對業主權益比例及財務報表做說明,還有討論到固定資產分配等節;伊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會議當時就已經講好要拆夥,伊跟游田所持有乾德公司的出資要轉讓給告訴人,另外告訴人要給伊跟游啟田對價,對價就是部分用固定資產抵償新臺幣(下同)869萬元,部分用開支票金額共255萬元的方式給付給伊及游啟田,會議紀錄有記載當時的決議,其中提及固定資產讓出、客票等就是在描述這件出資轉讓的事情,並有講到何時要去乾德公司清點機台及搬運機台的時間,101年11月9日當天講的已是定案,伊於101年11月9日當日確實有簽署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之後於101年11月17日有請人至乾德公司搬運機台等語不諱(見原案偵一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原案偵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又證人謝阿助於偵訊時證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及謝文信都有來,謝育達、陳怡靜也都在場,被告已經同意要退股等語(見原案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案偵二卷第16頁)。而證人謝育達於偵訊時則證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會、於101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被告、謝文信、游啟田都有來,就已經有談到股東拆夥,搬遷乾德公司機台之事;乾德公司於同年月9日開股東臨時會,伊、告訴人、陳怡靜都有到,被告及謝文信也有來,當天談到股東拆夥及搬遷乾德公司之機台等事宜,當天有開會紀錄,伊、告訴人、被告、謝文信都有簽署開會紀錄等語(見原案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
又證人陳怡靜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游啟田之乾德公司出資轉讓,於101年11月9日之前就已經討論過2次,於101年10月28日談論股本比例及總資產,於101年11月6日就已經確定要轉讓的內容,確定要給被告及游啟田的款項,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伊、告訴人、謝育達、被告及謝文信均在場,當日繼續討論關於被告、游啟田出資轉讓所涉及固定資產如何分配、盤點、搬遷日期等事項,並載明在當天的開會紀錄內,也有提到固定資產搬遷日為101年11月17日,後來也確實於
101年11月17日有來乾德公司搬遷機台等語(見原案偵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另案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再證人謝文信則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有出席乾德公司101年10月28日股東會、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的股東臨時會,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之會議有討論到拆夥的事情,就是被告跟游啟田要退出乾德公司,在討論器材和錢的部分要怎麼分配,於101年11月9日當天已經把退股的實質內容都談妥了,當天有同意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如當天開會紀錄所載,伊有簽署當天開會紀錄;伊於101年11月17日有跟 趙國良 至乾德公司搬走應分配之機台,搬到伊跟被告及游啟田租的地方,就如同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附件固定資產讓出清單所載等語(見原案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原案偵二卷第33頁、另案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證人游啟田於偵訊時證稱:乾德公司101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伊有出席,伊跟被告要退股,當時就股份、產權、分配方式有共識,退股的對價有包括機台,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伊沒有出席,因為該次只是要確認機具設備的分配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另證人即協助搬離機台之趙國良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謝文信於101年11月16日至乾德公司盤點確認,於10
1年11月17日將機台搬走,搬走機台告訴人有在場,當時並沒有不愉快的氣氛,他們應該是同意,後來將機台搬運至謝文信承租的一個工廠,被告、 謝月芬 也有在該地點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證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
9日股東臨時會,已就被告及證人游田所持有乾德公司的出資要轉讓給告訴人及對價支付事宜一事已經談定,證人謝文信及趙國良嗣於101年11月17日有至乾德公司為被告及證人游啟田搬走應分配之機台等情,應堪認定。
⒉再觀諸卷附乾德公司101年10月28日股東會簽到名冊及開會
紀錄、101年11月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及附件固定資產讓出清單之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另案民事卷第28頁),足見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告訴人、證人謝育達、被告、證人謝文信、游啟田、陳怡靜已有就被告及證人游啟田之出資轉讓及對價事項進行磋商。又其中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係經告訴人、證人謝育達、謝文信及被告各自簽名,且載明:①固資869萬如附件①,確定讓出。②255萬客票扣除開發票稅金:第一期12/5金額80萬元正、第二期102/元/5金額20萬元正、第三期102/3/5金額20萬元正、第四期102/4/5金額20萬元正、第五期102/5/5金額20萬元正、第六期102/6/5金額20萬元正、第七期102/7/5及第八期102/8/5待開發票稅金確定扣除剩餘再開立。③清冊複盤:2012年11月15日、清理整理:2012年11月16日、搬遷日2012年11月17日,以上確認簽名等語。而附件之固定資產讓出清冊更列出28項機具名稱、數量、折舊、原價、餘殘值等資訊,足見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告訴人、被告、證人謝文信、謝育達及陳怡靜,有就被告及證人游啟田之出資轉讓給告訴人及對價之具體事項達成共識。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供稱: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完全沒有談到股權轉讓的問題云云(見原案偵二卷第14頁反面、審訴卷第31頁),惟被告該等辯詞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就出資轉讓已談妥定案之內容相互矛盾,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異,應非可信。
⒊是綜上,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告
訴人、被告、證人謝文信、謝育達、游啟田已有就被告及證人游啟田之出資轉讓及對價事項進行磋商,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告訴人、證人謝育達、被告及證人謝文信,已就被告及證人游啟田之出資轉讓及支付對價之具體事項達成共識;證人謝文信、趙國良有於同年月17日至乾德公司為被告及證人游啟田搬走應分配之機台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股東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授權證人謝文信簽署「莊麗正」簽名部分:
⒈被告曾授權證人謝文信為被告在乾德公司98年2月9日股東
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時,係與證人謝文信一起到場,一起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案偵一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原案偵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並經證人謝文信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案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原案偵二卷第33頁、另案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謝育達於偵訊時、證人陳怡靜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案偵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原案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案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股東同意書之「莊麗正」係被告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
9日股東臨時會當場授權證人謝文信簽署等節,業經證人謝阿助於偵訊時證稱: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伊簽署完本案股東同意書,給謝育達簽名,伊之後就離開,伊不知道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的簽名是何人所為等語(見原案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案偵二卷第16頁)。
而證人謝育達於偵訊時則證稱: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伊、告訴人、被告、謝文信都有簽署開會紀錄,也有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是先寫開會紀錄,後來才簽本案股東同意書,告訴人簽完本案股東同意書後就先離開了,伊也有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當時被告要簽時表示,之前誰幫他簽的,現在就由誰簽,因為怕字跡不一樣等語,當時伊有看到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謝文信在簽署「莊麗正」時,被告就在謝文信旁邊等語(見原案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又證人陳怡靜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乾德公司於10
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伊有跟在場之人提及會計師交待簽名樣式要按照之前股東所留簽名,告訴人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後就離開了,伊有問被告今天簽名有無關係,被告當場說之前怎麼簽,現在就怎麼簽等語,所以謝文信就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當時被告就在謝文信旁邊,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案偵一卷第154頁至第
155頁、另案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觀諸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告訴人、證人謝育達、被告及證人謝文信已就被告及證人游啟田之出資轉讓及對價支付等具體事項達成共識,並待雙方依約履行;證人謝文信及趙國良更於同年月17日至乾德公司為被告及證人游啟田搬走應分配之機台,均如前述,顯足以推論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已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否則告訴人豈能任由被告及證人游啟田所指派之人在乾德公司搬走機台。
⒊證人謝文信雖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本案股東
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並非伊所為,伊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沒有見過本案股東同意書,直到謝月芬至新北市政府領取乾德公司股東資料後,伊才看過本案股東同意書云云(見原案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原案偵二卷第33頁、另案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依證人謝文信所述,其並未見聞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係何人簽署,惟其竟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是告訴人簽的云云(見另案民事卷第79頁),堪認證人謝文信證述顯有不實之處,憑信性較低。
⒋又查:
⑴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字跡,經檢察官連同證
人謝文信於偵訊時當庭書寫「莊麗正」姓名10次字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下稱本案鑑定)為該2份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相符,認字跡相符一情,有證人謝文信書寫「莊麗正」字跡、被告書寫「莊麗正」字跡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30064894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案偵一卷第30頁、第171頁、原案偵二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劉耀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以言詞說明:伊有承辦本案鑑定,本案囑鑑單位所送的字跡已足以作為進行鑑定的基礎,伊完成鑑定後,依程序再送同事或組長進行複鑑,之後循本局公文陳批流程制作鑑定書,本案鑑定於複鑑的過程中並無爭議,本案鑑定的待鑑字跡是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鑑定方法是「特徵比對法」,待鑑字跡經與比對字跡比對後相符,即特徵相符,可以排除第三人書寫的可能,本案鑑定亦有就被告所書寫的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待鑑字跡的「莊麗正」不符;又上開鑑定書上「筆跡鑑定說明」特徵標示只會示範式的標示特徵,但進行筆跡鑑定時,會以全般送鑑的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進行比對,本案鑑定有使用放大鏡、顯微鏡檢視字跡,本案鑑定送鑑單位所送的文件,依照個案的情形來研判是足資進行鑑定的,一般鑑定會請求提供平時字跡、當庭書寫字跡,但就個案而言,有些平時字跡可能缺乏「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因此雖然平日字跡較多,但仍不容易產生鑑定的結果,有的案子當事人提出當庭書寫字跡即具有可資比對的特徵,因此即可獲得鑑定的結果,就本案鑑定而言,特徵部分足資研判出鑑定結果,本案之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是有符合「穩定性」、「稀有性」、「個人差」,足以作為本案鑑定的基礎,「稀有性」又稱為「稀少性」,是指這個特徵在大眾所書寫的字跡狀況裡面,比較少人會寫出這個樣子的特徵,比對字跡中如「莊」的寫法的左下部分的部首,在書寫時是用一個直劃後再書寫像「3」,這是一般人比較少見的書寫方式,另外在「麗」的下半部「鹿」,在寫「比」的部分時,該人是從左上方一個直畫下來,往右上方迴旋至直畫中間位置,再往右書寫橫劃,比的右側也是再往下書寫後再往右一個迴旋回中間位置,再往右書寫橫畫,「正」的部分因為相對筆畫比較簡單,所以只是單純標示出在「正」的第
4劃的起筆時,會有一個由右往左的起筆,之後再往下書寫,再一個轉折後連筆到第5劃,均足以顯示「稀有性」;另外在整體評估認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相符,在「麗」的書寫特徵上,在連筆及運筆上有很多特徵,在「麗」的上半部部首,那邊也有一個連筆方式,這個連筆方式是起筆時從右下往左上起筆後往右邊橫畫寫過去再轉折往左下方書寫再回勾回右上方的地方再運筆往下迴轉,到下方後再提筆往上,再往下偏右去回勾,這也是一個特徵,在比對字跡裡面也有這樣的情形,就整體字跡的佈局部分,可以看到「莊」、「麗」、「正」在寫的時候分的比較開,比對字跡也有相符情形;本案也有就書寫的力度、字跡的深淺等因素進行比對,這是屬於筆劃品質的部分,鑑定時有一併考量,本案鑑定於字跡深淺及力度的部分有相符的情形,例如「麗」的下方「比」的最後一劃是慢慢提筆起來出去,在比對字跡中也有相符的狀況,另外「正」,在最後收筆的地方有停頓的筆劃,這在比對字跡的第1、2個也有相符的情形;本案鑑定時認為有必要會使用影像處理軟體進行重疊比對,但本案鑑定的情形不需要用到重疊比對;所謂「個人書寫的變化」是說國外有做過研究,同一個人所書寫的任2個字,這2個字是同一個字,他們絕對不會一模一樣,這就是個人書寫變化的基礎,也就是說重疊之後不會完全相同,所以因此每個人在書寫字跡時,在特徵上也就是筆劃上一定會有某種程度上的變化,待鑑字跡中,莊的「爿」的左下角有一個由左下往右上的運筆,雖在比對字跡中沒有,但認為這是屬於個人書寫的變化,就「麗」的部分,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的連筆方式相同,既使略有差異,也是認為是屬於個人書寫的變化,且待鑑字跡「鹿」部分該運筆方式呈現往左邊彎曲的一個弧線,在比對字跡中,也是一個彎曲的弧線,而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就「鹿」的佈局也是相符,另待鑑字跡的「鹿」上半部連接到下半部的「比」,就比對字跡第3個「麗」而言,也有類似「鹿」的上半部連接到下半部的「比」,以下也有相當字跡有該特徵,就「莊」的「爿」,待鑑字跡有一個由左下往右上的筆劃,「正」的第1劃及第2劃有連筆方式,「莊」的「士」待鑑字跡是一個圓弧狀向上,雖均與比對字跡有所差異,但也屬於個人書寫的變化情形,且比對字跡的第7個「莊」在「士」的書寫的運筆方式即與待鑑字跡的圓弧型類似,且僅從比對字跡的相同位置觀察出其有個人變化,也就是在「士」在表現上是具有自己的變化的;迴避書寫方式中間有加入其個人思考要改變他所書寫出來的特徵,這種情形在我們單位稱為「做作字跡」,本案就比對字跡而言,看不出有明顯的「做作字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7頁),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堪認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字跡確為證人謝文信所為。
⑵至辯護人雖以:鑑定之意見必須是基於該科學界普遍接受之
方法和學理為基礎(簡稱「佛賴伊標準」),且①鑑定專業必須受到相關鑑定組織的認同。②提出的理論或技術必須經過或可以接受測試。③使用的技術必須經過同儕認可與發表。④所有技術的操作程序都確實依照標準化作業流程進行。⑤掌握已知或潛在的錯誤機率,而且尚須提供足以解釋產生鑑定結果的理論依據、對於足以個性化書寫者的特徵依據,進行筆跡資料的蒐集與分析(簡稱「 道伯特 標準」),認為鑑定人劉耀隆不知悉何為「投影法」或稱「投射法」,又未為重疊比對,且以當庭書寫字跡為比對字跡樣本數過少,法務部調查局為文書鑑定亦要求「為求正確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請勿僅以『庭寫筆跡』做為唯一參對字樣」,再者,鑑定過程僅以個人主觀進行判斷,並不符合日本文書鑑定人員 吉田公一 所提出應以科學數據為基礎進行判斷之要求,且未說明排除模仿字跡之理由以及鑑定時間短暫等節,認本案鑑定不符合「佛賴伊標準」、「道伯特標準」而證明力顯有不足云云,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文書鑑定Q&A、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4頁)。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享有相當聲譽廣為認可之刑事鑑識鑑定單位,且屬行政機關,其受囑託鑑定當有相當公正性,又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劉耀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以言詞說明:伊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及研究所碩士畢業,研究所的碩士論文也是針對筆跡鑑定為主題,在刑事警察局擔任文書鑑定工作已逾8年以上,文書鑑定包含筆跡、印文、偽造變造文件及其它問題文書,伊每年都有進行在職訓練,每年的在職訓練都有8小時以上,有參加台灣鑑識科學學會、本局邀請外部講師辦的講習,刑事警察局目前文書鑑定承辦人員有4位再加股長1位,每人每個月約進行20件左右文書鑑定,進行鑑定時如果有需要會用放大鏡、顯微鏡檢視字跡,一般鑑定機關收到囑鑑單位所送的文件,依照個案的情形來研判囑鑑單位所送的資料是否足資進行鑑定,本案囑鑑單位所送的字跡已足以作為進行鑑定的基礎,本案伊完成鑑定後,依程序再送同事或組長進行複鑑,之後循本局公文陳批流程制作鑑定書,本案鑑定於複鑑的過程中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7頁),足見該局從事本案鑑定人員,就文書鑑定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本案鑑定並經過複鑑等內部審核流程,依鑑定人劉耀隆前揭說明,認比對字跡具有「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並就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進行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的力度、字跡的深淺等各方面詳細比對,亦考量個人書寫之變化等節,而得出本案鑑定結果。衡以鑑定人劉耀隆已從事文書鑑定業務8年且每月約從事20件文書鑑定以觀,其約參與1,920件文書鑑定,堪認有相當時間、經驗而逐漸形成之專業涵養,其認定當有相當說服力,當非不具文書鑑定專業資格及經驗者單僅憑文書影本之文字形狀而自行猜測演繹所能輕易否認。又專業領域常有特定之專業名詞,未必與一般口語相同,鑑定人劉耀隆所稱之「重疊比對」,顯已包含所謂「投影法」或稱「投射法」之語義,亦非辯護人所稱不知悉「投影法」云云,辯護人依此質疑其專業,亦有不當。再者,以依司法實務命人當庭連續書寫字跡多次,檢察官、法官亦會當庭觀察書寫者連續書寫時之情狀,應不容書寫者無謂拖延,故而未必有足夠時間為「做作字跡」,而比對字跡是以是否具有「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為標準,雖樣本數較多有助於判斷是否具有「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尚無法反面推論樣本數較小者必定不具備「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而無法進行鑑定。另法務部調查局雖表示「請勿僅以『庭寫筆跡』做為唯一參對字樣」,然其目的亦載明「為求正確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更何況依鑑定人劉耀隆所說明,本案鑑定比對字跡均符合該3點要求,且某些特徵甚具「稀少性」而足以作為比對字跡。此外,「做作字跡」會有加入個人思考要改變所書寫之特徵,鑑定人劉耀隆已說明本案就比對字跡而言,看不出有明顯的「做作字跡」的情形。證人謝文信既係明確否認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係其所簽署,亦難認其有何動機故意為「做作字跡」而使鑑定結果誤判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係其所簽署。至所謂鑑定時間短暫云云,特徵明顯文書於鑑定時較能從速明確判斷,自不能僅以耗費時間較少即率行指摘鑑定有誤。而所謂鑑定過程應以科學數據為基礎進行判斷,不應僅以個人主觀進行判斷云云。然該等要求,依辯護人所提出證據尚難證明已為普世之文書鑑定所廣為採納,是尚難僅單憑此節即動搖本案鑑定之證明力。是綜上,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該文書鑑定之結果應堪採信,堪認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字跡確為證人謝文信所為。
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
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授權證人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云云(見原案偵一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原案偵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當時就已經講好要拆夥,伊跟游田所持有乾德公司的出資要轉讓給告訴人,另外告訴人要給伊跟游啟田對價,對價就是部分用固定資產抵償869萬元,部分用開支票金額共255萬元的方式給付給伊及游啟田,當天講的已是定案等語(見原案偵一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原案偵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供稱: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完全沒有談到股權轉讓的問題云云(見原案偵二卷第14頁反面、審訴卷第31頁),顯然前後矛盾,其供述憑信性較低,應難採信。
⒍綜上,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字跡確為證人謝
文信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所為,又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時,係與證人謝文信同進同出,業經認定如前,對當時證人謝文信所為豈能毫無所見聞,且證人謝育達、陳怡靜亦均證稱被告當時有前揭授權之言語,是堪認本案股東同意書「莊麗正」之署押為被告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授權證人謝文信簽署甚明。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署名為其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授權證人謝文信簽署,卻仍於102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莊麗正」簽名,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被告本案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辯護人另以證人謝育達、陳怡靜就本案股東同意書是於開
會時或結尾時簽署一節,以及證人謝育達是否見聞證人謝文信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一節,證述內容曾有所不同,認證人謝育達、陳怡靜證述難以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謝育達於偵訊時證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本案股東同意書是邊簽邊開會,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是謝文信簽的等語(見原案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證人陳怡靜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本案股東同意書是結尾的時候才簽的,告訴人、謝育達簽署完本案股東同意書後先行離開,只剩伊、被告和謝文信等語(見原案偵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其等所述確有不同,惟衡以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有所遺忘,並非有違常情,再者個人用語及對時間之概念有所不同,所謂「邊簽邊開會」及「結尾的時候才簽」,未必非均指當天會議尾聲時開始簽署,難認必屬矛盾。再者,證人陳怡靜並未否認證人謝育達見聞證人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一事,其所指「先行離去」應指證人謝育達比被告、證人謝文信及陳怡靜早離去,並非能逕解為證人謝育達並未見到證人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就該部分亦難認有所矛盾。是其等證述雖略有不同,然其等證述當場見聞證人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當不致影響證人謝育達、陳怡靜證述之證明力。
㈥至辯護人另以證人謝阿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游啟田於10
1年11月9日退股了,他們有簽同意書,是他們二人來公司簽的,當時謝文信也有來,伊有看到他們來,是不是他們二人簽的伊沒有看到;101年11月9日說要退股,而相關退股細節再另外擬契約書,在17日簽等語(見原案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與客觀事實不符,認證人謝阿助證述難以採信云云。惟衡以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有所遺忘,抑或言語簡略口誤,並非有違常情,告訴人於偵訊時已將屆耳順之年,證人游啟田復曾於101年11月6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該2次股東臨時會時間接近,則告訴人亦有時間錯置之可能。又衡以證人謝阿助並未證稱其見聞證人謝文信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則其該等證述與事實雖略有出入,應不致影響證人謝阿助證述之證明力。
㈦至辯護人另以卷附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簽到
名冊及董事會議程(見原案偵一卷第57頁)有記載「簽訂股東同意書(日期不要押)」,認若當日已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怎麼會寫「(日期不要押)」,顯見當時並無簽署本案同意書一事云云。惟該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及董事會「議程」,並未對支票開立日期、固定資產項目逐一列明,比較卷附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及附件固定資產讓出清單之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另案民事卷第28頁)均逐一列明支票開立日期、固定資產項目,顯然該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及董事會「議程」僅係會前預定討論之事項,並非會議實際情況,該證據自無法證明101年11月9日當日並無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一事,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另就告訴人於101年11月17日提出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
交由證人謝文信轉交給被告及證人游啟田簽署,惟被告及證人游啟田於簽署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後於101年11月19日傳真至乾德公司,之後又表示作廢,並向告訴人及乾德公司聲明出資轉讓作廢,惟告訴人仍辦理股份轉讓一節,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證人謝文信、證人即被告之妻謝月芬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案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
5頁至第168頁、原案偵二卷第33頁、另案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3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證人謝阿助、謝育達於偵訊時、證人陳怡靜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案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原案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另案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空白之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固定資產讓出開立發票明細、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作廢之影本、101年11月22日聲明書、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3508號函暨檢附之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同意書、乾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23764號、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26頁至第134頁)。惟當事人口頭合意後,再補簽書面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同一份契約簽署後,再合意增補條款之情事,亦所在有多,告訴人事後縱有交付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供被告及證人游啟田簽署,應尚不足以反證被告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並未授權證人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至辯護人另提出 黃氏 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11月30日101年
度基律字第873號函、乾德公司101年12月6日101乾德字第1206-1號函及附件、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1月25日
102年度基律字第88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份、102年2月19日協調會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102年4月15日協調會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25頁),雖足以證明告訴人及被告、證人游啟田於101年11月21、22日之後,就被告及證人游啟田於乾德公司之出資轉讓產生糾紛,告訴人、證人游啟田、被告配偶謝月芬等人並曾參與102年2月19日、102年4月15日之協調會,惟糾紛之一方願參與協調絕非代表已認同糾紛之他方之主張,是告訴人參與該協調會應不足反證被告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並未授權證人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2份之內容,告訴人並未有否認被告授權證人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之言語,是該等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認有再囑託其他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惟本案鑑定足堪採信,業如前述,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就該部分證據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股權糾紛,不惜誣告告訴人,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