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訴人 潘彥丞 兼法定代理人 胡靜汝 被上訴人 潘天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子 潘俊明 即上訴人胡靜汝之夫、潘彥丞之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 施惠珍 購買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基地即屏東市○○段五五一之三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五五一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七三,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因資力不足,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中旬向伊借貸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七十六萬元,共計四百六十六萬元。嗣潘俊明返還一百七十一萬元,尚欠二百九十五萬元未還。又潘俊明於八十五年一月份為裝潢該屋,另向伊借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兩項借貸共計尚有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未還,但潘俊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車禍死亡,上訴人胡靜汝、潘彥丞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潘俊明生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況潘俊明生前將薪資寄託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縱有支付購屋款項,亦僅係寄託物之返還而已。至該房屋之裝潢乃係被上訴人為其子 潘逢麟 結婚所施作,並非潘俊明所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潘俊明因購買房地向伊借款,有潘俊明與訴外人施惠珍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屏東郵局定存單、存證信函為證,且㈠票號六四五四四二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之一二五四九五之八定期存款單兌領,開具該支票支付,由訴外人 鍾雍光 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委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屏東分行兌領;㈡票號六四五四五六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妻 潘吳玉里 自屏東郵局第三支局存簿儲金第一六八六之八帳戶提款,開具該支票支付,由鍾雍光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委由高雄企銀屏東分行兌領;㈢票號六七八四○一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面額九十五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自屏東郵局第三支局存簿儲金第一八三四之九帳戶提款,開具該支票支付,由潘俊明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委由高雄企銀屏東分行兌領;㈣票號六四六八五○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六十五萬元支票,係由潘吳玉里自屏東郵局第三支局存簿儲金第一六八六之八帳戶提款,開具該支票支付,由潘俊明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委由高雄企銀屏東分行兌領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向屏東郵局查證屬實,有該郵局回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中㈢、㈣支票背面均由潘俊明(原判決誤書為潘天佑)背書提領。又㈤票號六四五四六○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面額一百二十一萬元支票,係由潘吳玉里持屏東郵局第三支局存單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號二張定期存款單向該局兌領,開具該支票支付,由潘俊明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委由高雄企銀屏東分行兌領;㈥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支票,係被上訴人至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兌領,開具該支票支付,由潘俊明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委由高雄企銀屏東分行兌領,有屏東郵局回函及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暨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證人施惠珍並證稱:潘俊明確係向伊購買房地,價金共七百三十萬元,上開票號六四五四四二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萬元及票號六四五四五六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均係由潘俊明交付伊,伊再轉付鍾雍光用供他筆買賣之價款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價款係由潘俊明向伊借貸四百六十六萬元支付,扣除已返還部分,尚欠二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依潘俊明生前任職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所開具之薪資證明書,可知潘俊明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年內之總所得為二百一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其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任職,至八十年七月一日之薪資,縱以其八十年之月薪資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計算,該七年所得亦僅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總計潘俊明工作十二年之總收入僅四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但其購置房地總價為七百三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原借貸四百六十六萬元,嗣返還一百七十一萬元,亦即房地價款潘俊明自付四百三十五萬元,幾近其十二年來之總收入四百五十一萬餘元。足證被上訴人陳稱潘俊明並非將全部薪水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僅偶而提交部分等語,自屬可採。證人潘逢麟固稱:潘俊明曾拿錢與被上訴人,惟此乃因當時全家尚共同生活,潘俊明偶而自薪水中提交小部分交與父母供為家計使用,事屬當然,不能資為潘俊明將其金錢寄託被上訴人保管之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予潘俊明前揭購屋款項為寄託物之返還云云,尚非可取。另被上訴人主張潘俊明於八十五年一月份為裝潢該屋,另借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有估價單及收據影本為證;證人潘逢麟證稱該屋係其兄潘俊明購買,傢俱由潘俊明及上訴人胡靜汝挑取,係潘俊明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先支付等語。且房地原登記為潘俊明所有,再由上訴人二人繼承登記共有,所購買傢俱內容均係家電用品及鐵門窗等物品,有估價單可按,屬於家庭生活必須用品,被上訴人所稱係潘俊明向伊借貸購買,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贈與潘逢麟,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