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陳孟冬 被上訴人 萬通 當鋪即 顧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簡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質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為5,000元,由當時擔任被告店長之訴外人 王偉青 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伊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交予王偉青收執。其後,伊未按期還款,王偉青遂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326號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105年度司執丁字第16987號強制執行事件,復於105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拖回被上訴人之車輛保管場,伊乃籌款27萬8,000元交予王偉青,詎王偉青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而伊當初未於取贖期間屆滿5日內取贖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應僅得就系爭車輛取償,既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被上訴人卻仍收取伊所給付之27萬8,00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退步言之,如認系爭車輛約定設質時由伊占有,被上訴人並無質權,則伊已將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其車輛保管場,應屬無權占有,伊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上訴人質借後,伊將系爭車輛借予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拒付利息,王偉青乃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土地,因於查封土地期間尋獲系爭車輛,伊乃僱請拖車將系爭車輛拖至伊的車輛保管場。其後,上訴人將其名下土地出售,並將系爭借款本息合計27萬8,000元償還予伊,由王偉青收受,王偉青即歸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8日簽發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復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表示要由址設北斗鎮之太平洋房屋房仲人員為其出售系爭車輛,但談不攏,上訴人乃向王偉青詢問是否認識車行可協助賣車,王偉青遂介紹其友人 張家達由渠 等自行洽談,嗣張家達將系爭車輛拖至臺中的修車場,然上訴人與張家達間之買賣並未成交,上訴人乃欲取回系爭車輛,經臺中修車場表示上訴人需支付拖車費,上訴人不願支付,才未領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自行委賣,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不認識張家達,未曾簽立任何委託書以委賣系爭車輛,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或相關證件,於伊償還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通知伊去址設臺中豐原之旭志翔汽車修理場取車,且要求伊支付拖車費用8,000元,伊才驚覺系爭車輛已遭被上訴人盜賣,現已報警處理,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27萬8,000元予伊,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理由外,並補陳:上訴人向伊借款,雖以系爭車輛為擔保,但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予伊占有,而由上訴人自行使用,上訴人主張伊僅得就系爭車輛行使權利,顯屬無據;又當初因遍尋不著系爭車輛,伊才聲請拍賣上訴人名下土地,於查封期間,尋獲系爭車輛,伊遂僱請拖車將系爭車輛拖至伊的保管場,待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後,伊即將系爭車輛歸還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至於上訴人與張家達間之後續買賣事宜,伊不清楚,但經詢問訴外人,系爭車輛目前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因上訴人不願支付拖車費,才未能領回系爭車輛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27萬8,000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質,向被上訴人貸得系爭借款,惟其
未能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之受雇人王偉青乃持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並將系爭車輛拖放至被上訴人之保管場,嗣上訴人將27萬8,000元交予被上訴人,王偉青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借款之收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6號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丁字第16987號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將27萬8,000元交予被上訴人,乃係緣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存之契約關係,難謂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為據,然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系爭借
款所成立之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僅能就系爭車輛取償,而不得受領上訴人所償還之欠款;且衡諸常情,車輛之價值往往隨使用狀況、時間之經過而遞減,苟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車輛取償,實難確保其債權之滿足,當亦無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積欠款項後,未於取贖期間屆滿5日內取贖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車輛取償,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等語,無從憑採。
次查,上訴人將27萬8,000元交予被上訴人後,王偉青即簽立系爭收據,並在其上載明收取款項後,將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車輛一併歸還上訴人本人無誤等旨,核與證人王偉青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原審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系爭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5頁),兼以上訴人自陳:伊於105年8月8日清償被上訴人,由其店長所立之系爭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確於105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撤回執行,有卷附相關函文可佐(見原審院卷第12頁),是經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償還之欠款後,即撤回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併將系爭車輛歸還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偵詢時表示:於105年
2、3月間,系爭車輛壞掉了,不能開,就停在路邊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系爭車輛既已車況非佳,被上訴人有何大費周章,將之長途拖吊至臺中加以盜賣之動機,實非無疑。遑論上訴人表示:伊要取車,修車廠老板要伊付拖吊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衡諸情理,苟被上訴人確有盜賣系爭車輛之舉,則系爭車輛即為贓物,應無容任上訴人前往取車之可能。又證人張家達於原審結稱:王偉青說上訴人要賣車,叫伊去估車,當時伊表示系爭車輛有故障,必須牽回去看,才能估值,當時伊的車行沒什麼做,要拜託臺中的車行拖回去估價,上訴人答應後,伊才將系爭車輛拖回去,但估價後,車況不好,無法達到上訴人要賣的價格,上訴人有表示要牽回車,伊有告知系爭車輛在臺中的修車廠,伊叫上訴人來牽車,上訴人說好,但一直都沒有去牽車,伊與上訴人間都是電話聯絡等情明確(見原審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王偉青之證詞若合符節(見原審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足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應係緣於上訴人與張家達間的協議,與被上訴人並無何等直接關涉。循此,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車輛,空言泛稱:伊想說錢還了後,他會將車歸返,他光叫我簽一張車歸還無誤單,而我傻到簽了,本件乃被上訴人盜賣系爭車輛等語,實難逕予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車輛取償,且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盜賣他處,被上訴人受領伊所給付之27萬8,000元,為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筆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當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於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後,系爭車輛遭拖至臺中之事實,俱如前述,是系爭車輛目前並非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非現在占有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所有物,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林幸頎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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