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黃麗虹 被上訴人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1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合併自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67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彰土測字第19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68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鐵皮造水塔(下稱系爭水塔),系爭水塔不在拍賣範圍,仍屬上訴人所有,已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伊曾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然上訴人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稱系爭水塔係當時眾人蓋章申請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撥款發包興建而成,被上訴人有提供土地由水保局建造之契約關係,不能拆除佔為使用云云,如今土地歸於伊,所有契約關係自然消失,不復存在,而且是伊跟水保局的事情,上訴人認為是她的,所以告伊竊盜用水,那是公共用水,應該大家都可以用。上訴人告伊表示是私人使用,系爭水塔在伊地上應該屬於伊可以使用,結果告伊竊盜。系爭水塔沒有雜照純屬違建,所以應該拆除。
(三)上訴人又稱土地與地上物同屬一人所有,提出民法第838條之1說法,但該條係指如房子、土地分次買賣之行為,系爭水塔不含在內,因為水塔非私人所有,上訴人所言矛盾,不能成立。
(四)伊會唔彰化縣水利資源處水土保持科科長,渠稱水塔係集雨水公共使用的,伊也可以使用,上訴人的動機顯然私用,已失去政府德政及意義,該科長稱原則上尊重水保局,也尊重法院判決。系爭水塔並沒有蓋子,是盛雨水,蓋子可能是上訴人他們蓋的,而且系爭水塔是公物,大家都可以使用,而且在伊的土地上,伊為何不能使用。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水塔既無合法權源得佔有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水塔乃由水保局撥款並發包興建而成,故其所有權應係水保局所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即屬無據。
(二)經查,多年前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均係以農作為主之用地,然苦無灌溉用水,當時上訴人遂向水保局申請規劃、提供灌溉設備;而依上訴人之印象,當年水保局受理申請之時,尚因依法須有相當面積之土地需要灌溉取水、始符申請條件之法令限制,故而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一一出具相關書面予水保局,經水保局審查需用土地之面積累計已符合法令規定後,始辦理公開招標並發包興建水塔工程。承上,倘若系爭水塔果真係水保局出資興建,則其所有權應屬水保局所有,上訴人自無拆除之權限。是以,本件應有向水保局函查當時興建系爭水塔之相關過程及相關文件,俾得釐清系爭水塔之所有權歸屬,始進而得以認定拆除地上物之處分權歸屬。
(三)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系爭水塔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就系爭水塔應有法定地上權或承租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水塔,顯無理由。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園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已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定有明文。
⑵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獲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⑶經查,系爭水塔及其座落之土地,原均係上訴人所有,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拍賣時,僅以土地進行拍賣,並未將係爭水塔列為拍賣標的物,導致土地拍賣後,系爭水塔與其座落之土地分屬於不同人所有,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系爭水塔就被上訴人所座落之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水塔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承租權。
⑷稽此,系爭水塔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乃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並請求拆除系爭水塔,即屬無理。
(四)是政府補助人民興建,現在水不夠也沒有雨水,所以伊有接自來水,因為設計是有蓋子。土地是被拍賣沒錯,但是當時有註明蓄水池不含在內。被上訴人使用可以,但是他又裝了水龍頭。水塔有蓋子沒有辦法盛雨水,所以伊等自己用自來水,伊是希望能夠留下來共同使用。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且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固規定甚明。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5年12月21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塔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該署調閱101年度公路罰執字第205868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為上訴人所興建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水保局所建造等詞,經本院向水保局查詢結果,該局覆稱:「經查旨揭蓄水池(即系爭水塔)於96年間由本分局前身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受理該地號鄰近多位地主聯合申請,供共同灌溉使用。經現場會勘,並取得土地無償同意後,於96年底依規定發包執行「中崙村同安寮地段230地號蓄水池工程」,於97年1月7日開工,同年2月14日完工,並於97年3月19日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以水保參一字第0971940352號函請彰化縣政府於保固期(1年)滿期後繼續辦理維護管理工作。」等語,有該局108年4月1日水保投保字第1081958032號函在附可參(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水塔為水保局所發包興建,並取得系爭水塔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亦不能提出系爭水塔為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其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塔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非其所興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物還地,自非有理。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水塔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雖為敗訴,但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原主張系爭水塔為其所興建,被上訴人訴請其拆除,乃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則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錫揮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