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皓因犯搶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俊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搶奪之確定判決法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1年10月16日」外,其餘均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是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