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 何銘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珮芬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為證。經查,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其障礙類別、等級為輕度精神障礙,鑑定日期為85年5月30日;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係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有效起迄日期自94年2月25日至永久有效。惟上開記載內容,僅能釋明聲請人有輕度精神障礙,其全民健康保險因重大傷病得免自行部分負擔,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許正順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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