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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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80號聲請人 方冠傑 被告 葉重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方冠傑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W980)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經本案查扣中,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等亦非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況鈞院 如認仍有案件審理之需要,可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通聯紀錄。因該行動電話內資料夾有聲請人個人之家庭生活資料,對聲請人至為重要,請鈞院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SIM卡1張)雖不在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諭知沒收之列,惟該扣押物品既係於聲請人住處所查扣,於案發時均屬在聲請人持有或實力支配範圍內之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64至167頁),且依上開原審判決附表二交易毒品過程欄所記載:被告葉重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方冠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見上開判決第22頁附表二編號1),是上開扣押物品仍有可能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本案並經被告葉重佑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審理中,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則此部分雖不在原審判決沒收之列,惟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與被告葉重佑或共犯上開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本院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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