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嘉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嘉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受刑人盧嘉昇因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則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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