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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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弘鳴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100年度簡上字第8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該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據以推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未具備上開「確實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98年上半年間某日,因在「MOVEHOUSE搬家版」張貼廣告文章時,違反版規規定,遭斯時擔任版主代號MISAKO之告訴人依版規予以刪除文章,嗣被告見告訴人於98年4月2日處理「nkpl」遭檢舉有違規貼文之情事時,係先行去電請「nkpl」自行刪除文章,而非直接處以禁止在「MOVEHOUSE搬家版」上發表文章之處分,被告乃在同年4月3日以電腦網路連結至「台大PTT實業坊」之「LifeInfo日常資訊站組務版」上,以其開立之「ODORU」帳號,張貼「申訴」,標題為「MOVEHOUSE版主MISAKO失職瀆職」之文章內容中,質疑告訴人上開處理方式有失職、瀆職之嫌,嗣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回覆上揭標題為「MOVEHOUSE版主MISAKO失職瀆職」之文章時,指摘、傳述內容為「明顯就是版主MISAKO搞排擠特定對象,對不聽話業者作修理,要說版主MISAKO沒有和任何業者掛勾,圖利某方,我不信」、「見面會!?現場找人來搓湯圓!?有去合作的就好講?沒有去的人呢?版主甚至不用作搬家,直接找人談,給方便接案,是不是能又油又水?」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台大PTT實業坊」之「LifeInfo日常資訊站組務版」標題為「MOVEHOUSE版主MISAKO失職瀆職」之文章討論串列印內容,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1紙在卷可憑,而「台大PTT實業坊」之「LifeInfo日常資訊站組務版」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被告將前揭所載文字張貼散布於上開公開網頁上,已足使不特定之「台大PTT實業坊」瀏覽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定,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繕本
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案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是否與業者接觸,顯有虛偽證述情事(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惟觀諸告訴人於98年1月10日、2月4日所發表關於舉辦見面會之文章2篇,其標題分別係「版上北部業者請來推文!!!年前辦見面會」,內容為「大概是過年前一個禮拜希望跟大家辦個見面會,除了版務就是要跟大家聊一下,會盡量約大家都方便的時間不衝突到各位作生意。過幾天我會發通告信詢問時間及地點,有興趣想來的純版友也十分歡迎哦。好處喔....嗯...跟搬家業者作朋友搬家不用錢嗎?~XD(逃)」,及標題為「版上北部業者請來推文!!!見面會真的來了」,內容為「年前有點事耽誤了辦見面會的計畫,不過這次是真的要辦了喔。希望各位有意願參加的業者及版友們作生意盡量喬開這段時間,畢竟越多業者及版友參與越能讓我聽見更多經驗和聲音,未來在版務和管理上也才更順利。當天會一邊吃飯一定
(邊)會討論版務,所以歡迎各位業者多多分享業者經驗或建議,我也會分別以使用者、消費者及版主的身份跟各位討論」(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觀察上揭文章之內容,係告訴人為舉辦見面會,以聆聽業者之聲音,但亦歡迎和鼓勵不具業者身分之純版友參加,故乃站在純版友的角度,思考有何誘使 渠等 參與見面會之動機,最終則以玩笑、戲謔之語氣,笑稱是否可以搬家不用錢,其並非表示版主開見面會後,搬家可以不用錢;且告訴人提及見面會不是要開同樂會,依其前、後文對照觀察,顯可得知告訴人係指聚會之目的係是談論正事,而非如同樂會般吃吃喝喝,詎被告竟恃憑己意,任意予以斷章取義,而辯稱渠係依上開文字認為告訴人係在向業者索賄云云,顯屬無稽,核屬臨訟卸責而強行曲解他人文義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以上揭文字指摘告訴人與業者掛勾、又油又水等,既屬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且難認其係出於善意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審判決第8、9頁);是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所述,顯有虛偽證述情事甚明。
(三)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指之「新證據」,係「台大PTT實業坊」網站之「MOVEHOUSE搬家版」擔任上開搬家版版主代號「MISAKO」之告訴人 劉佳玲 於98年4月2日及同月3日、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5日、98年7月17日、98年1月8日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紙(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聲證二之一至五、聲證三至八);然此部分聲請人所提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均難認定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亦即,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均未具備上開「確實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均不符,復無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魏俊明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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