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10號原告 金成鴻 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李綉春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百星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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