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 李坤樺 被告 鍾佩育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數次變更,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6萬2,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1
日晚間10時19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車道路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處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柑園路1段往佳園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過失傷害罪,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3萬9,160元、復健費1,05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8萬110元、醫材費1,17
8元、復健費1,050元,以上總計8萬2,338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醫療及醫材費4萬2,128元後,醫療費尚有3萬9,16
0元差額。⒉中藥、鈣片費1萬830元:
原告因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中藥及鈣片費用,共計1萬830元。
⒊看護費5萬4,000元:
原告因車禍傷勢,須由專人全日照顧45天,以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計,共9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看護費3萬6,000元後,尚有差額5萬4,000元。
⒋交通費745元:
原告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總計2,37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1,625元後,尚得請求745元之差額。
⒌工作損失25萬6,977元:
原告工作性質是外出修理電梯,因受本件車禍受傷,4個月無法工作,其中前2個半月(107年6月2日至107年8月15日)原告確實請假在家休養,之後因原告任職之公司希望原告盡快回去上班,原告與公司協議後,同意暫轉為內勤,但僅支領底薪,又原告車禍前之平均每月薪資7萬5,439元,故前2個半月休假共損失薪資18萬8,598元,後2個月原告領取底薪分別為2萬3,283元、4萬2,993元,共損失工作收入6萬8,379元(計算式:5萬2,156元+1萬6,223元=6萬8,379元)。以上總計工作損失為25萬6,977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次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不便,家人擔憂,生活品質受影響,並遺有手指發麻後遺症,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絡,不肯回覆,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
㈡綜上,原告共得請求66萬2,762元(計算式:3萬9,160元
+1,050元+1萬830元+5萬4,000元+745元+25萬6,
977元+30萬元=66萬2,762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66萬2,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車禍經過及肇事責任均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中,除中藥、鈣片費用認為非必要,及慰撫金過高外,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處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往佳園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8萬110元、醫材費1,178元、復健費1,050元、交通費2,370元。
㈣原告因車禍傷勢,須由專人全日照顧45天,兩造同意以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計,看護費共9萬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原告前2個半月休
假未支薪,後2個月領有底薪各2萬3,283元、4萬2,993元,以原告車禍前平均月薪7萬5,439元計,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5萬6,977元(計算式:18萬8,598元+5萬2,156元+1萬6,223元=25萬6,977元)。
㈥原告因本次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為醫療費4萬2,128元
、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1,625元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存摺明細、交通費收據、醫療用品收據、人事命令通知單、強制險給付明細、刑事案件判決書、薪資明細表、受傷照片、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9年2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90224014號函在卷可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9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7頁至第195頁、第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處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復健費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8萬110元、醫材費1,178元、復健費1,050元,以上總計8萬2,33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9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01頁),均核屬原告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相關費用8萬2,338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中藥及鈣片費1萬83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或醫囑證明有服用上開藥品或營補充品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傷勢,須由專人全日照顧45天,以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計,總計為9萬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函覆:「第一次手術後全日照顧
1個半月,之後可自行照顧」等內容,有亞東醫院109年2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902240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9萬元,洵屬可採。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2,37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又原告主張從事修理電梯,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工作損失共25萬6,977元等語,有上開亞東醫院函文、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5萬6,977元,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復原程度,兼
2衡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電梯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7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打零工維生,每月薪水1萬8,00
0元至2萬3,000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
㈡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664元、9,089元,其中醫療及醫材費4萬2,128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1,62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後,各為3萬9,160元、5萬4,00
0元、745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至其餘未扣除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如後需醫療交通費、膳食費等項目,原告本未於本件中請求被告給付,自無需扣除,併予敘明。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1,932元(計算式:3萬9,160元+1,050元+5萬4,000元+745元+25萬6,977元+10萬元=45萬1,93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1,932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