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弦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宋弦承明知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名稱「小支仔」(後改為「小支」)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先由「小支仔」上網登入「IN7氣球館09」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以「小支仔」之暱稱刊登出售毒品之交易訊息,適為網路巡邏警員於108年9月5日晚上9時27分許發現後,旋即將其加為好友,並與「小支仔」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交付毒品,宋弦承即依「小支仔」指示,於108年9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將上開毒品粉末20包攜至新北市○○區○○○路○○巷口前進行毒品交易,於其將該毒品粉末2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之際,員警即表明身份逮捕宋弦承,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宋弦承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7頁【下稱偵字卷】、本院卷第40、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毒品交易對話(微信)對話截圖照片、暱稱「小支仔」在微信群組公開刊登出售毒品之交易訊息截圖、暱稱「小支仔」與喬裝員警之微信對話、被告與頂番黑老大之臉書MESSENGER軟體對話截圖、扣案毒品粉末20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0月14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5、29至39、79至107頁),另有被告經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粉末20包,毛重14.2205公克(含20個塑膠袋及20張標籤重),淨重6.6320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6.629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②Eutylone(bk-EBDB,N-Ethylbutyl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於106年10月27日新增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小支仔」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40、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需扶養祖母、經濟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並未完成之情節、販賣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年紀尚輕,諒係因年輕識淺,一時觀念偏差,致誤罹刑典,又屬初犯,且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次數僅1次,對於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本院因認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0包,係被告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遭查獲之毒品,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亦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而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0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用來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粉末(含外│貳拾包│││包裝塑膠袋20個)││├──┼──────────────────────┼───┤│2│IPhone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