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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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上訴人 蔡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罪刑,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業與被害人 曾芳慶陳國崑盧世彬錢宗元 等人達成和解,並得被害人同意緩刑,原判決未予注意,實屬判決違法;2.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終履行和解契約,如未獲緩刑,被害人大多無機會取回賠償,顯然不利各該被害人,原審未予審酌,亦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審酌上訴人與錢宗元達成和解,並斟酌上訴人與陳國崑、盧世彬、曾芳慶等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已較第一審判決為低,雖未宣告緩刑,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不得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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