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9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文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機車行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行車時引擎冒煙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入監矯治,本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為被告第9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犯酒後駕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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