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即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綦詳,且負責送達系爭點閱召集令之警員 湯應逢 確經實際送達,皆無法於被告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會晤被告,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此可參卷附之點閱召集令及其受領回執背面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附本院卷)、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附偵卷第二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簡易戶籍資料自明(參偵卷第九頁);況參以公訴人所調閱被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參偵卷第十頁),該資料亦顯示被告於召集令送達期間至應報到日間並無因案而在監在押,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受領點閱召集令,足證被告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刑罰科刑。另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請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而被告既於該條例修正後始犯本罪,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罪科刑,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顯係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犯情及惡性尚屬非重,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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