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甲○○以出售房屋為由,使自訴人誤以為真,陸續向自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訂金,並簽發票號四七七四
四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十紙交付自訴人以為憑證,且佯稱其母親將會出面辦理過戶手續,惟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返還訂金,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甲○○所簽發「票號四七七四四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及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影本十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簽發前開「票號四七七四四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十紙與自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做為擔保,後雖因失業而未如期清償,但仍有付利息與自訴人,並於九十年間自訴人對伊提起自訴詐欺案件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自訴人和解,並簽發面額三萬元之系爭本票十張給自訴人,伊從未佯稱要賣房子與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間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約定三個月返還,並簽發「票號四七七四四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與自訴人供作擔保之事實,業經被告與自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一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前開詐欺案件係單純民事債務問題而予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一號刑事裁定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前開面額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確係供作借款擔保無訛,是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案中翻異前詞,指陳前開面額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係被告簽發作為自訴人交付之房屋買賣訂金之擔保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且自訴人先指稱與被告買賣房屋之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係四百三十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前後指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倘被告果真向自訴人佯稱欲出售房屋與自訴人,衡諸常情,自訴人豈有未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理?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前開重大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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