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二二五六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壹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丁○○係執業律師,且與被上訴人乙○○非親非故,如非基於委任關係,當無取得乙○○所有之房屋稅單正本之可能。又本件欲退房屋稅額明細表與退稅申請書固非同時製作,然必係丁○○與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丁○○始有派員前往取得乙○○之房屋稅單正本,且 費神 核對該房屋稅繳稅金額,並將之填載於上開退稅額明細表上之理。況原審判決既認定乙○○係在訴外人 李喬如 市議員所轉交之二十七人退稅申請書上,竟忽略該申請書係丁○○所撰作之主張,且對若無委任關係,乙○○何以願在丁○○所撰作之退還房屋稅申請書上簽名之情形未作說明,另對丁○○於言詞辯論時,所為命乙○○之妻到庭並鑑定其筆跡之請求,亦置之不理,即遽以丁○○未能舉證為由,駁回丁○○對乙○○之請求,該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丁○○既受被上訴人甲○○、丙○○委任,辦理系爭房屋稅退稅事宜,因斯時訴外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猶不願退稅,故丁○○須先向稅捐處主管人員說明退稅理由及依據,以完成退稅事務,故申請前之說明,即係委任事務之一部分,且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向副處長以降之主管人員說明,係就整幢大樓之退稅予以說明,詎原審竟於未傳喚訴外人 劉寧傳 、李喬如等人到庭說明之情形下,即逕予判決,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委任關係,業經上訴人戊○○於原審堅決否認,而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首開記載「委任人 張芬 等人」,然張芬其人之姓名並未出現於丁○○所提出為證之委任契約書內,是該委任契約書之真實性及效力並非無疑,惟原審竟遽然採信該委任契約書且未詳敘理由,是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戊○○與丁○○素不相識,系爭退稅事務又完全由訴外人張芬一人負責處理,張芬言明係為聘請律師訴訟索還退稅,故興訟索取退稅之事乃大樓全體住戶之共識,是戊○○所託之人原為張芬而非丁○○,戊○○亦未授權張芬再委任丁○○代為處理系爭退稅事務,而戊○○與丁○○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又該委任關係如何成立,自不能僅憑一紙書面契約即為認定。況丁○○自始未依訴訟方法索回戊○○之退稅款,故戊○○委託張芬退稅之重要手段(即訴訟)之標的行為並未踐行,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及生效,亦有疑竇。詎原審判決片面依丁○○之陳述自認受委任,即遽為戊○○不利之判決,判決理由又未說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何以能有效成立,是該判決當然有不備理由之可議等語。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六十二元,為十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而對於小額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如係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準用該法條提起上訴,該條文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丁○○、戊○○均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主張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要屬無據。又丁○○與戊○○、乙○○、甲○○、丙○○間是否就系爭退稅事宜存有委任關係,乃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茲上訴人丁○○、戊○○既未具體指摘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執此為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丁○○、戊○○以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為由,主張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核屬無據,渠又未就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既均如上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丁○○、戊○○之上訴均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就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丁○○部分為四百三十八元(含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三十四元、送達郵費二百零四元),上訴人戊○○部分為一百八十八元(含第二審裁判費八十六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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