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八公克)。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二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尿液送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八公克)扣案可證及扣押筆錄、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各一份、海洛因相片二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至五、十二頁),且扣案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戒治期滿,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僅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