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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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相對人矯立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6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53號裁定核定),合計88,967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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