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 黃美娟
黃美媛 相對人 高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79元(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是第一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確定部分,於本件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丈量費5,88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500元,合計40,159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0,159元【計算式:32,779+5,880+1,500=40,15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費用,非本件訴訟所必需,亦非本案審理法院命聲請人提出該等資料所衍生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範圍,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