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46號被告豪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煌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俊德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陳俊德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145元(詳本院112年9月12日112年度勞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3,938元【計算式:9,603+14,335=23,938】,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07元【計算式:37,145-23,938=13,207】,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20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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