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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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另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110年度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又相對人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上蓋用之收件章及郵寄地址分別為「土地改革紀念館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非相對人之簽收章亦非相對人之所在地址,且上開存證信函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蕭復 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寄送,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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