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哥哥偷拿其印章所盜蓋,被告已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又被告雖曾借票給哥哥使用,但自
其財務狀況有問題,曾跳票一次後,被告即未再借票。而系
爭支票簽發之情形則為,被告要開票給廠商,票與印章都放
在桌上,適有客人上門,被告到屏風外做生意,被告哥哥即
自行蓋章在票據上,並將票撕走,被告做完生意,被告哥哥
正要離開,被告追出去,其說票先借他用。目前被告已經聯
絡上哥哥了,他說月底會出來,被告希望原告等到月底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
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一紙,
經提示不獲付款,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其哥
哥盜取支票及盜用印章所簽發,揆諸前開法意,被告自應就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前曾將支票借予被告哥哥使用,而系爭
支票簽發時,支票及印章等均置放在被告哥哥任意可取得之
處,未加防範,且被告哥哥簽發系爭支票後,當下即為被告
所知悉,被告竟未即時報案,遲至原告請求票款後,被告始
對其哥哥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似與常理不符;又
被告雖抗辯因為盜用者是他哥哥,想給他一個機會,故未即
時報警云云,然被告乃為有使用支票之生意人,對於支票為
流通證券,作用相當於現金之性質,應知之甚稔,豈會在與
客人談生意時,將印章及支票脫離自身保管處,而任意置放
在桌上,復於知悉其哥哥用其印章簽發支票後,猶未積極要
求或訴請其哥哥交還支票,任其流通在外,是被告抗辯稱系
爭支票為其哥哥盜蓋印章簽發,難認為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業於
96年10月31日遭退票,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印章係由他人
所盜蓋云云,既不足採,被告復無其他拒絕給付票款之合法
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7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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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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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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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甲○○│湖口鄉農會信│96年10月31日│700,000元│96年10月31日│FA0000000│
│││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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