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4月間,透過其
胞姊 葉淑芳 向原告表示其因新居裝修費用不足,而開立如附
表所示支票二紙,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
9萬元,且應允多還8,000元做為利息費用,被告則以現金交
付訴外人葉淑芳。又被告任職於友達公司,且於竹北市購買
新居,顯具有一定之償還能力,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
,支票上之印章雖為被告所有,惟上開支票乃被告姊姊即訴
外人葉淑芳所盜用,96年8月間被告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又被告有足夠資金裝修房子,且被告裝修房子的錢為被告
太太所支付,不需向他人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若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即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又被告對上開支票
上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之事實既不爭執,惟以上開支票並非
其所簽發等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訴外人葉淑芳盜取支票,
並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8月間
已對訴外人葉淑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書
證供本院查證,又被告對於其印章及支票,在何時、何地被
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葉淑芳為被告姊姊,屬至親
關係,葉淑芳是否係以偷蓋印章方式簽發票據,並非無疑,
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提出前開抗辯後即未再到庭辯論,縱認
其確有提出刑事告訴,亦僅得證明其有採取刑事告訴程序而
已,被告既未舉證以其說,其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
遭盜取盜蓋,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自承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
文為真正,且未能舉證證明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
實,是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復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24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裁判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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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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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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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乙○○│台北富邦銀行│96年4月30日│150,000元│96年4月30日│GG0000000│
│││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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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乙○○│台北富邦銀行│96年5月31日│98,000元│96年5月31日│GG0000000│
│││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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