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762號抗告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提出陳情書,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自47年接收日本政府製糖株式會社後,以搶奪手段不法取得花蓮縣○○鎮○○○段(重測後為○○段,下稱○○○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欺負45戶阿美族原住民為由,向相對人請求撤銷臺糖公司不法掠奪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106年5月5日原民土字第106002992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以「本會前以105年12月19日原民土字第1050076748號函、106年2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60008340號函及106年2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60008785號函復略以,查案○○○鎮○○○段○○○○號等土地(重測前)其權屬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不符。……台端所陳旨揭地號土地(即○○○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撤銷權之行使,因涉私權爭執,又案地非為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本會尚無權責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法院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系爭函)均撤銷。(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0日前,45戶阿美族原住民即有種植紅樹、相思樹,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之公有土地,又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3、5款規定,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並非臺糖公司之私有土地。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係本於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意旨而訂定,並藉以彰明公法爭議之具體行政訴訟,仍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足知,須因不服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再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在案。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系爭函,依其函之內容,無非說明前函已函覆系爭土地之權屬為臺糖公司,為私有土地,抗告人所稱45戶原住民與臺糖公司之土地爭議並行使對該土地之撤銷權,係屬私權爭執之理由,暨告知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始得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抗告人陳情之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並不屬之等情,故此函僅是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此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又抗告人因認相對人對於臺糖公司不法掠奪系爭土地遲未辦理收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乃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原審法院以相對人為對造請求賠償抗告人4,750萬元,性質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關於第1項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系爭函)均撤銷,既屬起訴不合法,是其附帶該請求所併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聲明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4,750萬元部分,依上述規定及本院決議,即失所附麗。是原裁定併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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