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告 蕭郁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郁邦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蕭郁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已陳明其固定之住所,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後,當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執行,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1」之住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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