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茂
楊振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正茂、楊振賢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訴人即被告楊振賢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均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第92頁及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均認罪,雙方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審以被告陳正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楊振賢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振賢身為快遞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更謹慎駕車,以維護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竟裝載超寬,且轉彎未打方向燈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另被告陳正茂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對方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不當,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暨被告楊振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正茂則否認自身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正茂拘役30日、被告楊振賢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正茂拘役30日、被告楊振賢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頁),其等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對方受傷,然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被告二人均願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105年度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及反面、第86頁),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科刑,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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