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原告 張慶宗 被告 蔡銘 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被告蔡銘諭所涉刑事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4年11月18日宣判,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