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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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7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按原告原請求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請求九十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所為屬訴之減縮,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陳述: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無照駕駛又違規超速行駛,肇事過失致死,被告應賠償喪葬費與給付 陳順治 之父母精神慰問金等金額共九十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願意給付八十萬元,只是要分期。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揭犯罪屬實,判決被告過失致死罪刑,該案所認定之事實略為:「乙○○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96年3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成路與永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且該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乾燥之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致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同向前方陳順治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順治彈起再撞擊乙○○自小貨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後落地,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陳順治之兄長甲○○訴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犯罪致支出喪葬費之損害等情,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2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所陳請求支出喪葬費等損害共九十萬元,被告已經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願意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其雖另稱要求分期給付,然係履行方式之問題),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44年台上字第843號)」,「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45年台上字第31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逾被告認諾給付之八十萬部分(十萬元),因原告未為舉證(原告所舉證之喪葬費用證明單據,其總金額低於八十萬元),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字第917號)」,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即不得為被害人陳順治之父母請求精神慰問金,綜上,原告此十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請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法條所定之標準,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