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五三、五三之
一、五五、五六、五六之二、二三三、二三三之一號(面積約O.八七公頃八○平方公尺)係 高軟 所有而未加使用之山坡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依據該條例規定在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開發等行為,並避免發生公共危險。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明知其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核定獲准開發,受地主高軟授權之人 何政儀 之委託而駕駛挖土機一臺(起訴書誤植為駕駛JN-八三號板車),至該址開挖整地,致黃土暨建築廢物土石堆積雜亂,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復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玫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七鄰一號處,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當場查獲乙○○駕駛挖土機整地,並扣得其所有之挖土機一臺,因認被告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經查:
(一)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一一八六○號函覆稱:坐落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五三、五三之一、五五、五六、五六之二、二三三、二三三之一號土地係經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八二四號函核定,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在案之事實,有右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紙、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上揭土地係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甚明。
(二)本件經證人丙○○即前開地號之地主高軟之子於審理中到庭陳稱:有透過朋友介紹請被告乙○○整地,我父親請人整地,主要是要在山坡地和林地邊界種植竹子,要把地界標示出來,因以前就發現有人偷倒廢土,被告乙○○第一天工作就被查到等語,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三號偵查中證稱:高軟是我父親,他曾委託何政儀幫我們整地等語。證人 黎燕寶 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何政儀曾連絡我叫怪手要去林口整地,我沒空就叫乙○○。去我大約是六月三日通知他六月四日去工作。我有叫他直接向何政儀請錢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認被告乙○○辯稱其係經土地所有權人高軟之同意而,開挖整地等情,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之要件不符。縱地主及被告乙○○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
(三)次查,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並不是開板車而是開挖土機,且亦尚未有整地,當時乃是何政儀叫伊去的,伊並不認識高軟,又在此之前,伊亦未曾有前往過該地等語;其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所供述:伊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以一日新台幣九千元受僱於何政儀,而當天(應指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之當天)在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五十三等地號,尚未整地,即為警員所查獲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伊亦並不認識高軟,當時伊到現場時就發現早已經有很多的廢棄物被傾倒在那裡,伊是因為同業告訴伊那塊山坡地上有在收廢棄物,所以才到那裡,而伊到時則只遇見有一開怪手的乙○○剛好在現場,但乙○○向伊說不知道,因為老闆還沒來,乙○○不知道那塊山坡地有無人在收廢棄物等語相符。又公訴人認為乙○○駕駛JN八三號板車在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四十九地號山坡地整地,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天乃係駕駛日立廠製型號EX二00挖土機,並非是駕駛車號0000號之板車,且核所供亦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為調查中之上揭證述內容情節相符合,顯見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當時是駕駛JN八三號板車在上址整地,已屬有誤會。
(四)再查,本院曾因審理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一案時,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大埔派出所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前往現場履堪,嗣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根據現場狀況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現場被傾倒之廢棄土分佈於同地段第五十三、五十三-一、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六-
二、二三三、二三三-一地號土地上,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現場勘驗時而諭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之人員拍攝之照片、並著有勘驗筆錄乙紙併附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一案之案卷內資參,是公訴人之指訴本件被告乙○○受地主高軟委託駕駛JN八三號板車,至其所有之前開地號未加使用之山坡地整地,而造成現場到處黃土暨建築廢棄物土石推積雜亂等情,恐與事實真相,尚有未能相符。
四、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劃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者」。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懇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上分別情形採行政罰及刑罰為不同之處遇,而刑罰之處罰,以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為要件。該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採實害犯,即以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為必要,與法律所定致生公共危險,採具體之危險制,及「足以生」...,採抽象危險制不同。故其行為若未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即與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經查,被告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所供述:伊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以一日新台幣九千元受僱於何政儀,而當天(應指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之當天)在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五十三等地號,尚未整地,即為警員所查獲等語;公訴人以前開地號到處黃土暨建築廢棄物土石堆積雜亂,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而推認本件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然均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客觀情形,自難遽論以被告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核其犯罪嫌疑仍屬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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