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補正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不動產部分全部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依遺產稅參考清單,按原告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2,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應陳報被告丙○○、丁○○之國籍及年籍資料,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或身份證明文件,並查報其等在國內或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提出足資佐證其等確實住在該址之證明文件。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8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