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同棟大樓之鄰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8時37分至同日下午9時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前方公共空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要讓小孩有屁眼啊!」、「你以後生孩子要讓他有屁眼,有眼睛可以看路啦」、「選到這個骯髒鬼人(台語)」、「奧少年(台語)」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21頁;審易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3頁〈均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住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述言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前方公共空間,該處為可供特定多數住戶持門禁卡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復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自屬「公然」狀態無疑。再者,被告上開所陳述「要讓小孩有屁眼啊!」、「你以後生孩子要讓他有屁眼,有眼睛可以看路啦」、「選到這個骯髒鬼人(台語)」、「奧少年(台語)」等語,均屬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已屬「侮辱」之詞語無疑。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大樓事務處理發生口角爭執,並非處於理性溝通之情境,猶針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顯欲藉此表達內心氣憤、不滿,而出言譏罵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前述時間、地點,以「要讓小孩有屁眼啊!」、「你以後生孩子要讓他有屁眼,有眼睛可以看路啦」、「選到這個骯髒鬼人(台語)」、「奧少年(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各行為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大樓事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不堪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顯見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未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