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林諭駿 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鍾佩陵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惠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987,667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鈞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7項,已聲明就上開提存物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願配合辦理取回擔保物之相關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相對人雖於本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7項聲明,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物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願配合辦理取回擔保物之相關程序等語,惟相對人係就提存物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無損害發生,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情形,又相對人僅稱願配合聲請人辦理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