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習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習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習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遇「停」標字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適有 楊金順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至聖路由西往東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金順人車倒地再碰撞 林美杏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違規停放至聖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腸系膜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股骨幹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肢體及顏面多處鈍挫傷、左下肢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金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順、林美杏分別於警詢證
述屬實(警卷第5至7、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36、4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交簡上卷第48至49、52-1至52-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交簡上卷第47、83、10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交簡卷第33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9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結果、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暨被告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再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7至78、99頁),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