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被告邱暐瀚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②同欄第8至9行所載「於111年1月9日2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補充為「於111年1月9日2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014;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湖111014)各1份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尿液中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1460、148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於111年1月9日2時13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暐瀚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邱暐瀚(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2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9日2時13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邱暐瀚於警詢之供述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1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014)各1紙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