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祥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祥福於民國110年1月2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與大庄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適有 馬速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馬速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雙膝、雙手、頸部、頭部及下背挫傷,合併頸椎第四節到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和第四節及第五節頸椎滑脫,右膝髕骨下端骨裂合併關節水腫,雙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肌腱部分破裂,第四及第五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馬速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4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速珠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
第6至9、26至2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單、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18至23、31至38頁,交簡上卷第13至17、63至68、77至12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至5、24至25頁,偵卷第19至20頁,交簡上卷第72、14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警卷第11、14頁)原判決漏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另受雙膝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應予補充。
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性」理論雖仍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基礎,惟認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條件,僅對於結果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者,始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是關於「相當性」判斷,雖不要求行為對結果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之或然率。告訴人雖執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訴因本件事故另受有急性壓力反應、左膝關節炎、右肘外髁肌腱炎及重鬱症之傷害(警卷第15頁,交簡上卷第15、53頁)云云,然依其病歷資料(交簡上卷第63至68、77至123頁)並未記載案發當日右肘受傷,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右肘與左膝疼痛病史,客觀上即無從逕認該等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又交通事故當事人受外力撞擊,固可造成一般身體傷害,但是否必然伴隨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重鬱症之結果仍屬有疑,故既未見檢察官舉證告訴人所指左膝關節炎、右肘外髁肌腱炎、急性壓力反應及重鬱症果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依前開說明猶不得徒以告訴人事後提出該等病症相關證明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交簡卷第19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 (警卷第28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所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和)解未成,迄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狡猾,及告訴人因原判決所載傷勢身心嚴重受創、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實難徒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逕認犯後態度狡猾;再告訴人之急性壓力反應及重鬱症俱未可認係本件事故造成,業如上述,原審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至原判決固漏載告訴人所受雙膝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然就其餘主要受傷部位暨傷勢均詳加記載並據為量刑基礎,本院乃認此漏載部分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檢察官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