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張重煌
張晋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張重煌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困窘符合無資力狀態,張晋維名下僅有系爭土地及居住之房屋,除此無任何收入,生活相當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另由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張重煌擁有福特六和汽車二輛、國瑞汽車一輛;張晋維擁有房屋一棟、土地16筆、中華汽車一輛,財產總額新台幣900萬餘元(見該卷第43-62頁),不能認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無資力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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