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3號
112年度親字第84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潘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親字第23號)及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親字第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確認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確認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丙○之被繼承人 孫世全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OO年OO月OO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孫世全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末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追加請求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孫世全間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均不存在。㈢如收養關係存在,請准予判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反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追加請求及被告提起反請求均於法相合,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孫世全於OO年OO月OO日死亡,被告戶籍雖記載為孫世全與原告之子,但被告實非原告與孫世全所生,係原告於55年間抱養被告後,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登載為婚生子,被告與原告、孫世全間並無自然血緣。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收養本質為契約關係,需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同意方可成立,原告雖自幼抱養被告,然欠缺被告親生父母出養被告之意思表示,難以成立收養契約;縱使有出養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抱養被告時,孫世全正在遠洋船上工作,未與原告共同收養,則該共同為之要件欠缺,收養契約未成立,被告仍非原告與孫世全之養子。另為被告取名之人並非孫世全,且原告不識字,而係原告友人建議,難以由取名即可認有收養之意。從而,被告與孫世全、原告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求否認子女、第67條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均不存在。
(二)如鈞院認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因被告自國中時即不受原告管教,平日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原告或孫世全要錢花用,迄今仍無穩定工作,原告從未受被告奉養,甚者孫世全過世後,被告為分得財產,竟前往原告住所拍打鐵門、咆哮、出言不遜,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被告知悉其非親生子,亦曾向原告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叫你一聲媽等語,原告亦向被告表示:最後一次叫我一聲媽我們的關係就這樣結束等語,且原告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顯見兩造間已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兩造間嫌隙已到要相互算計之程度,收養關係顯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⒈本訴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孫世全間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均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及收養關係均不存在。
⑶如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請准予判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⒉反請求答辯聲明: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原告係夫妻之一方,非該法條適格當事人,且原告早已知悉,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自無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不得依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依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函所附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被告與原告間無自然血緣,惟邏輯上除非訴外人乙○○可鑑定確為孫世全之親生子,方可排除被告為孫世全親生子之可能,系爭鑑定書無法推得被告與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
(三)被告與孫世全、原告間縱無自然血緣,惟被告甫出生即由原告自被告親生父母處抱養,孫世全雖從事遠洋船務工作,然可通信,其後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之出生登記,並登記被告為原告及孫世全之親生子,共同生活數十載,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稱等情,原告 於鈞院 112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112年12月6日開庭時亦表示孫世全知悉抱養被告及報戶口之事,且孫世全均無切斷或更正身分關係之行為,足認孫世全當年有收養被告之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縱無書面,被告與孫世全、原告間亦已成立收養關係。又被告出生30天就被抱養,迄今不知親生父母、當年抱養情節,若命被告舉證57年前雙方之收養合意,並不合理,亦無可能,原告反於前開數十年之相處狀況,稱無收養關係,此乃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反請求確認被告與丙○及其被繼承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均存在等語。
(四)孫世全在世時,被告與原告、孫世全、乙○○互動如家人,被告時常返家探望孫世全、陪同就醫,被告及其配偶為家中事務盡心盡力協助。被告有正當工作、薪水維生,未向原告、孫世全拿錢,每逢母親節、父親節、過年均包紅包表心意。孫世全往生當天,係被告返家發現孫世全狀況不對,由被告叫救護車並陪同送醫,當時送醫急救、醫院切結書、放棄急救同意書,因僅被告在醫院陪伴,故均由被告簽名,孫世全往生後之殯儀館、塔位安排、告別式等治喪事宜,全由被告張羅,反觀同住之原告及乙○○未關切孫世全之狀況,原告更未至醫院,殯儀館、告別式原告亦未到場,告別式後更表示要將孫世全照片全部燒掉,原告及乙○○在孫世全過世前一個月乃至過世當天,密集領取孫世全存款而逕稱贈與,被告顧念情份,迄今未就盜領存款乙事提告追究,然原告在孫世全後事完成後極欲撇清關係,不斷提出訴訟要將被告斷絕關係。原告聲請保護令,係111年10月11日在原告住所大門外,因孫世全過世後,原告不讓被告進入家中,被告想拿取個人物品及與父親合照等物,原告拒絕回應,更稱已將合照都燒掉,被告一時激動而以安全帽敲打大門,原告即以此聲請保護令,惟兩造近一年無任何衝突,實無發給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另乙○○與被告就本案及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均有利害衝突,其證言憑信性並非可靠,又原告身體不佳,甚連孫世全死亡及告別式均無法到場,且無出遊習慣,如何證明兩造關係不佳,又若關係不佳,何以均由被告張羅孫世全後事,可認乙○○證言與事實不符。綜上,雙方並無民法第1081條終止收養之事由,原告或因想將繼承遺產予親生兒子乙○○而單方面欲切割被告等語。
(五)並聲明:⒈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⑵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孫世全所生之子,彼此間無自然血緣,亦無擬制親子(收養)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反請求確認其與孫世全、原告間具收養關係,堪認兩造對彼此間、被告與孫世全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被告得否繼承、兩造得以若干應繼分比例繼承孫世全之遺產,兩造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反請求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請求、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收養關係部分: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原告於55年間抱回,非原告與孫世全所生,與原告及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為憑,而據系爭鑑定書載以:「一、甲○○不可能為丙○所生。二、甲○○與乙○○不可能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亦即甲○○與乙○○不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乙情為真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固以系爭鑑定書無法推論其與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云云為辯。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嫂丁○○到庭結證稱:原告配偶走遠洋船,2年才回來,原告沒有生孩子想有孩子,伊就跟原告一起去宜蘭頭城鄉下抱被告回來,原告抱被告當時無懷孕,原告抱完被告後有生一個孩子,那是伊第一次幫原告坐月子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稱:伊當初會抱兩個兒子來養,就是因為自己沒有生,因為伊先生都在跑船,後來伊先生回來之後,伊們才生下乙○○等語,有被告提出另案分割遺產事件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附卷可稽;再被告對原告主張抱養其時孫世全在遠洋船上工作乙情,未有爭執,亦無提出事證駁之,酌以乙○○出生日期在被告之後,並登記為孫世全之子,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乙情,亦為真實。又被告既未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原告即無從依同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無適用同條第3項或家事事件法第64條除斥期間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云云,自無足採。
⒉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
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其出生未久即被原告及孫世全抱養,並向
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為渠等之子,與渠等同住,受渠等扶養,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孫世全之治喪事宜為其所辦理,其與渠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出生證明書、孫世全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納骨塔使用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合照7張等件為證;復據證人丁○○證稱:伊跟原告一起抱被告回來,當時有跟被告之親生父母見面,他們都同意原告收養被告,幾十年了伊已經忘記當時是否都看到被告之親生父母,當時原告想抱孩子,故去問哪裡有孩子要給人家養,就去抱,鄉下無婦產科僅有產婆,抱的時候產婆開證明給伊們,伊們就去報戶口,抱回來後兩造在原告娘家即伊夫家住30天,伊也幫原告帶孩子,之後原告就抱被告回當時所住之基隆,自己照顧被告,被告叫原告媽媽,叫原告配偶爸爸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國中前,一家五口同住,都是伊爸媽扶養被告,被告以前稱孫世全為「爸」,之後私底下都跟伊媽說「老的(台語)」,被告很少稱呼原告,有時只叫「媽」,伊有時叫被告二哥,被告國中沒有畢業就出去,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吃飯,平時很少回來,除非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幫忙,被告有參與孫世全告別式,孫世全進塔事情是伊媽拜託被告去辦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佐以 原告到庭陳稱:抱回被告一起生活後,被告叫伊媽媽,叫伊配偶爸爸,被告從小生活費學費,是伊配偶賺錢寄回來,每個月委託公司寄安家費等語,及原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陳稱:被告是伊抱回來的,也是要收養的意思,但伊去戶政事務所申報親生,伊先生也知道,伊有寫信跟他說要去抱被告過來養,伊先生本來不想收養,但伊叫伊叔叔去問住在隔壁的被告親生父母是否要帶回去,被告的親生父母說已經給人家養了就不要了,伊們夫妻覺得被告可憐所以繼續養他等語(見系爭筆錄)。足認原告及孫世全雖知悉被告 非渠 等親生之子,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渠等於被告出生未久後即自被告親生父母處抱養被告,出生證明書上之父母即記載為孫世全、原告,渠等並將被告登記為親生子,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扶養被告,彼此間以父子、母子相稱,渠等前揭登記被告為親生子之目的乃以親子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孫世全直到死亡前,對於被告登記為其子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之變動,被告亦以孫世全之子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堪信原告及孫世全確實將被告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而於被告未滿7歲時即自幼撫養在家,並長期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親生父母未有出養之意思表示,收養契約未成立云云,然依前揭證人丁○○之證述及原告在本件及另案之陳述,被告親生父母係原告宜蘭老家之鄰居,原告與證人丁○○自被告親生父母處抱養被告,且被告親生父母表示已經給別人養了等情,足認被告親生父母有出養被告之意思表示,倘被告親生父母未同意出養被告給原告,原告焉有可能抱養襁褓中之被告,並取得出生證明申報為親生子,被告親生父母又豈可能在認識原告叔叔之情況下,容忍被告之戶籍設於孫世全戶內,且登記為原告及孫世全之子,並與原告及孫世全以父母子女相稱,共同生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⒋基上,原告及孫世全與被告間雖無自然血緣,惟原告及孫
世全有收養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與原告及孫世全間存在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被告與孫世全間之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均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其與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請求宣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部分: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⒉被告與原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自國中時起即不受其管教,平日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其與孫世全要錢,迄今無穩定工作,從未奉養其,並於孫世全過世後,對其咆哮,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出言結束收養關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4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渠於國中時離家、渠有於111年10月11日以安全帽敲打原告住所大門等情,惟以原告於孫世全過世後,不讓渠進入家中拿取個人物品及與父親合照等物,更稱已將合照都燒掉,渠一時激動始為等前開陳詞為辯。則查:
⑴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成年後與原告之間全無互動等語,
惟證人乙○○亦證稱: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吃飯,被告平時很少回來,除非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幫家裡忙;被告配偶工作包檳榔,下午3時到晚上11時;孫世全告別式伊與被告參加,原告無參加,進塔是否需要家屬簽名伊不知道,但事情都是伊媽拜託被告去辦,但原告都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同上筆錄);復證人即被告配偶 薛文欽 證稱:伊與被告結婚後,家裡有事情只要有講伊們都會幫忙,相處不錯,都可以聊天,倘有事情他們都會打電話,不然也會打電話到伊店裡,過年、父親節、母親節都有各包紅包2,000元,孫世全還在世,就是孫世全安排今日何人陪同就醫,倘明日是被告,今晚就會講好,原告中和房屋出租,不論水電還是收租都是叫被告處理,租金被告收取後拿給伊公婆,婚後被告都有工作固靠被告薪水維生,沒有跟公婆拿錢,孫世全過世後,原告變一個人,沒有再叫被告收租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亦表示被告於母親節及過年給紅包2,000元等語,參以被告提出前揭合照照片觀之,兩造於發生爭執前,仍有互動及聯繫,彼此仍以母子相稱,原告過年會打電話予被告回家吃飯,被告會包紅包予原告,家中有事要處理時原告亦會打電話予被告,不論被告回家次數之多寡、停留時間之久暫,被告均有回應原告之聯繫而返家,原告亦讓被告協助收租、給予金錢辦理孫世全喪葬事宜等金錢互動往來,堪認兩造間於發生爭執前之關係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金錢及精神上偶有相互扶持及信賴,已與原告主張被告返家僅為要錢、證人乙○○證述兩造間自被告成年後全無互動云云不符。
⑵被告雖因於孫世全過世後對原告咆哮、拍打原告住所鐵門
等行為,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於原告提出之錄音中稱:我沒叫你(媽媽)算剛剛好而已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兩造從原告提起保護令聲請後,無聯繫等語,足認兩造關係產生裂痕,惟是否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情,尚得參酌其他事證。而觀諸前揭錄音譯文,被告稱:要回來拿我的東西是不行喔……我的相片拿一拿拿出來啦等語,原告稱:沒啦沒相片啦,我現在都已經清掉了啦,我家都不留照片啦等語,再原告未提出孫世全過世前兩造有起爭執衝突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欲回家拿取物品及照片遭原告拒絕,一時情緒激動所為,及原告在孫世全後事完成後不斷提出訴訟欲撇清兩造間關係等情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確實於孫世全過世後因遺產發生爭執後即關係降溫,惟家人間發生爭執導致關係產生裂痕,因此於一段期間未有聯繫,在一般血親之親子關係間,亦非少見,尚不論原告起訴時,孫世全甫死亡6個月,兩造是否已達發生難以回復之裂痕,並非無疑。至少被告明確表示自認未做出任何對不起原告之事,其可維持與原告之收養關係;況親子關係互動應為雙方面而非單方面,縱被告誠如原告主張不再稱呼原告為媽媽,然原告是否有主動聯繫、關懷被告?倘原告已主動對被告釋出善意,被告卻不予回應或以攻擊、挑釁等負面言詞回應,或能證明被告確無修復與原告親子關係之意欲,然本件兩造於爭執過後均無互動,僅能證明兩造關係尚未回溫,然是否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情,尚有疑義。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兩造已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自不能僅因原告主觀上單方失去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遽予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聲請宣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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