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第3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 郭砡伶郭宇嫻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得知 巫亦凱簡安榆 夫妻(下稱巫亦凱夫妻)有意購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建案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巫亦凱夫妻佯稱:伊認識興富發公司老闆,可協助巫亦凱夫妻以優惠價格購買房屋,惟興富發公司老闆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購買其母親所有房屋,以支票付款予伊,為節省稅金,指示巫亦凱夫妻配合以貸款等方式製造債務,將所貸款項交予郭育伶或出借款項予郭育伶,郭育伶將以前揭所得支票清償巫亦凱夫妻貸款或出借之款項 云云 。巫亦凱夫妻因而陷於錯誤,依郭育伶前開指示貸款或出借款項,而交付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予郭育伶(交付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2編號1所示)。
二、郭育伶於110年間結識 何晉如呂俊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其為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公司)股東,與客林公司負責人 楊啟良 熟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0月間,向何晉如佯稱其投資顯示卡買賣,利潤可觀
,邀約何晉如投資云云,致何晉如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郭育伶所使用其前夫 蔡亦陽 表妹陳0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0青中信帳戶)方式,交付附表2編號2所示款項予郭育伶(交付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2編號2所示),期間郭育伶曾以獲利為由先後交付85萬2,000元予何晉如。
㈡自110年9月22日起,向呂俊彥佯稱其可以低價出售IPhone13p
ro行動電話、投資顯示卡買賣利潤可觀,邀約呂俊彥投資、其所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係借名登記於 張妙蓮 名下,欲取回房屋,如呂俊彥協助其消費報帳兌換金錢、出借名義供其辦理房屋登記、給付相關處理費用,日後將給予報酬云云等事由,致呂俊彥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3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陳0青中信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2編號3所示款項予郭育伶(交付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2編號3所示)。
三、郭育伶於000年0月間結識 歐展榮 ,向歐展榮佯稱「10|10APOTHECARY」公司(即客林公司,下稱「10|10」)負責人楊啟良為其已故父母好友,並為其乾爹云云以取信歐展榮,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
犯意,於110年12月底向歐展榮佯稱其與楊啟良投資顯示卡買賣,利潤可觀,惟因資金不足,邀約歐展榮投資200萬元,將給付固定收益與歐展榮云云,致歐展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2編號4①至③所示時間,以匯款至陳0青中信帳戶或交付支票、現金方式,交付附表2編號4①至③所示款項予郭育伶(交付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2編號4①至③所示)。
㈡承前犯意,向歐展榮佯稱擬擴大投資,邀歐展榮增資云云,
歐展榮因僅取得部分獲利,尚取得所有收益有所猶豫,郭育伶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111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帳號「yang1010000000il.com」,冒用楊啟良名義,於電子郵件佯稱楊啟良確有參與投資,說明利潤分配計畫,擬向歐展榮購買藝術品云云,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予歐展榮,歐展榮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4④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4④所示款項至陳0青中信帳戶(交付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2編號4④所示)。
㈢郭育伶因未能如期給付約定利潤,為免歐展榮查覺,期間持
續使用陳0青名下0000-000000門號,佯裝客林公司會計人員Tina,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回應歐展榮詢問事宜。嗣歐展榮與客林公司股東接洽,始知郭育伶與楊啟良並無任何關係,而悉受騙。
四、郭育伶於IG社群軟體(下稱IG)以帳號「ling_ling_kuo」顯示販賣10|10產品訊息, 戴福君 於111年2月9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郭育伶洽詢購買10|10香水事宜,郭育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與戴福君相約見面,佯稱其認識10|10品牌負責人 楊總 ,其為公司股東,在旗艦店上班,楊總知悉戴福君欲購香水之事,楊總交待其接待戴福君云云,並帶戴福君至專櫃介紹產品,戴福君因而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14日與郭育伶簽署買賣契約,郭育伶並於買賣契約上填載不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取信戴福君,戴福君因而陷於錯誤,依郭育伶指示,於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5所示款項至郭育伶向不知情友人 李國棟 商借所提供其姐姐 李桂玉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桂玉郵局帳戶)(交付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2編號5所示)。
五、郭育伶於109年間至 郭姿華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宇鎛 通信行購買行動電話而結識郭姿華。嗣為取信於 林俊吉 以利與林俊吉交易行動電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行偽刻「宇鎛通信行」、「郭姿華」印章後,在新北市某處,填載不實之111年3月14日買賣同意書,並於買賣同意書上偽簽「郭姿華」署名,盜蓋「宇鎛通信行」、「郭姿華」印文,表示郭姿華(宇鎛通信行)販售iPhone13pro256G行動電話予郭育伶之意,出示予林俊吉(涉嫌詐欺林俊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姿華。
六、郭育伶於111年間至 林芳瑜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舒活美 學院美甲店(下稱舒活美甲店)消費,因而結識林芳瑜,知悉林芳瑜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郭育伶於同年0月間結識 鄭展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向鄭展伊佯稱其所販賣快篩試劑係由敏盛醫院護理師提供云云,鄭展伊信以為真,而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陸續向郭育伶訂購快篩試劑(郭育伶詐欺鄭展伊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郭育伶即在舒活美甲店,接續於4張貨物寄送單據上填載林芳瑜姓名及舒活美甲店地址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表示林芳瑜寄送貨物之意,再持以至便利商店交寄貨物及拍攝該等貨物寄送單據影像傳送予鄭展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芳瑜。
七、郭育伶並無 姨妥讚 減肥藥品之買家與貨源,且無履約之能力、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黃泳瑋 佯稱其尋得第一好藥局可以販售60盒姨妥讚,且其業已有客源,邀黃泳瑋代墊進貨款,願與黃泳瑋平分利潤,並可償還先前積欠黃泳瑋之款項云云,黃泳瑋應允,郭育伶以其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育伶郵局帳戶)佯裝第一好藥局之帳戶,要求黃泳瑋匯款,致黃泳瑋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6所示款項至郭育伶郵局帳戶(交付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2編號6所示)。
八、案經巫亦凱、簡安榆、何晉如、呂俊彥、歐展榮、楊啟良、戴福君、郭姿華、林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黃泳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二第13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巫亦凱、簡安榆、何晉如、呂俊彥、歐展榮、楊啟良、戴福君、郭姿華、林芳瑜、黃泳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帳號紀錄、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房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契約、買賣價金支付明細、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附條件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備忘錄、交車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清償證明、借款契約書、徵信契約書、本票、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權利車讓渡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0年1月27日一中崙字第9號函及附件、合作契約、買賣契約、建物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870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整合對帳單、和解書、本票影本、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支票兌付紀錄、公司公示登記資料、交易憑證、買賣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7723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通知函、買賣同意書、消費紀錄、照片、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郭育伶為犯罪事 實一 所示犯行時,致巫亦
凱夫妻陷於錯誤,由簡安榆於108年10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08年11月1日,交付9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等語。惟被告郭育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過程中,因巫亦凱夫妻購買興富發公司建案房屋之故,曾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159萬元至簡安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簡安榆於同日匯款159萬至興富發公司銀行帳戶支付簽約款,而後簡安榆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59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同年11月1日匯款9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予被告郭育伶,以清償被告郭育伶出借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簡安榆、巫亦凱證述在卷(見偵25535號卷一第183至184頁),且有交易明細、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偵25535號卷一第213至217頁、第223頁),故前開2筆匯款,係簡安榆清償被告郭育伶前所支付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郭育伶詐欺所得,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被告郭育伶詐欺所得,尚有違誤。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育伶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向巫亦凱夫妻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㈢證人呂俊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手機買賣部分遭被告郭育
伶騙199,720元,顯示卡買賣部分被騙198,600元,處理房屋費用部分被騙970,000元等情。惟相較證人呂俊彥於警詢明確證述其歷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郭育伶之時間及金額,與陳0青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故證人呂俊彥於警詢證述其交付予被告郭育伶之款項應較精確,自應以此為據(即附表2編號3所示),至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遭詐騙款項總額,並未敘明內容,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確實。公訴意旨依證人呂俊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而所指被告郭育伶詐欺內容,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㈣證人歐展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
80萬予被告郭育伶,此部分顯示於收據「付現金」部分等語(見偵緝308號卷第11至12頁),且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偵緝308號卷第21頁),可佐證人歐展榮前開證述確實。公訴意旨指歐展榮於110年12月30日交付現金82萬元一節,尚有未合,應予更正。㈤證人鄭展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育伶在托運單寄件人資料
上冒用林芳瑜之姓名、地址,之後翻拍托運單傳送予伊,謊稱已寄出快篩試劑,伊可提供被告郭育伶所傳托運單翻拍照片等語(見偵60234卷第32頁)。證人鄭展伊僅證述被告郭育伶冒用林芳瑜名義托運,然未提及被告郭育伶冒用林芳瑜名義填載托運單之具體數量。而觀諸證人鄭展伊所提照片(見偵60234卷第35至43頁),可辨識確以林芳瑜名義托運之托運單有4張(見偵60234卷第35頁、第41頁),故以此認定被告郭育伶冒以林芳瑜名義填載托運單之數量。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育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3條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犯罪事實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示偽造「宇鎛通信行」、「郭姿華」印章進而偽簽「郭姿華」署名,盜蓋「宇鎛通信行」、「郭姿華」印文;犯罪事實六所示偽簽「林芳瑜」署名之行為,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詐欺犯罪事實一至四、七所示被害人,行使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文書,所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部分)、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六部分)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七之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佯以各種話術或不實身分、訊息詐欺被害人,詐欺所得數百萬元至數十萬元,金額非低,犯罪手段、情節難認輕微,雖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參酌其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狀況、需扶養幼子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1編號2、5至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四、七所示取得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除其中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業經巫亦凱夫妻取回;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郭育伶已返還85萬2,000元予何晉如,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五所示之「郭姿華」署名、「宇鎛通信行」、「郭
姿華」印文;犯罪事實六所示「林芳瑜」署名,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後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在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及「宇鎛通信行」、「郭姿華」印章,依被告供述,業已滅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被告無法再為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表1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參萬肆仟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壹輛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㈠㈡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㈡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三郭育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四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五郭育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姿華」署名壹枚、「郭姿華」印文壹枚、「宇鎛通信行」印文壹枚均沒收。7犯罪事實六郭育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芳瑜」署名肆枚沒收。8犯罪事實七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編號被害人交付金額方式時間金額1巫亦凱夫妻匯款至蔡亦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2月4日3,000,000元匯款至郭育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育伶中信帳戶)109年2月27日100,000元交付巫亦凱郵局帳戶提款卡供郭育伶提領109年2月28至同年3月7日1,850,000元匯款至郭育伶中信帳戶109年3月3日1,997,000元108年11月11日537,000元109年1月7日80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郭育伶109年2月2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款250,000元交予郭育伶109年2月22日2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郭育伶109年4月6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2何晉如匯款至陳0青中信帳戶110年12月21日96,000元110年12月28日100,000元110年12月29日284,000元111年1月5日80,000元交付現金111年1月10日196,000元111年1月16日120,000元匯款至陳0青中信帳戶111年1月18日300,000元3呂俊彥匯款至陳0青中信帳戶110年9月22日19,000元110年9月24日18,000元110年9月26日28,000元110年9月27日56,000元交付現金110年9月30日56,000元匯款至陳0青中信帳戶110年10月5日21,000元1,720元110年10月20日100,000元38,600元110年10月21日25,000元110年10月23日30,000元110年10月25日7,000元2,000元110年10月29日5,000元110年10月30日16,500元110年11月2日2,000元匯款110年11月4日50,000元110年11月4日30,000元110年11月5日30,000元110年11月6日1,050元110年11月7日40,000元110年11月9日1,500元110年11月10日100,000元110年11月10日100,000元110年11月11日50,000元110年11月11日20,000元110年11月12日30,000元110年11月13日40,000元110年11月22日20,000元交付現金110年11月22日400,000元110年11月25日200,000元110年12月17日100,000元160,000元4歐展榮匯款至陳0青中信帳戶①10年12月21日192,000元192,000元交付支票②110年12月30日400,000元408,000元交付現金③110年12月30日800,000元匯款至陳0青中信帳戶④111年1月5日1,500,000元5戴福君匯款至李桂玉郵局帳戶111年2月14日50,000元111年2月16日50,000元6黃泳瑋匯款至郭育伶郵局帳戶111年9月27日90,000元111年9月28日18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