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2號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8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112年度偵字第5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53032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5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0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華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3時許,騎乘502-HP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撬開 李朝貴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2時許,騎乘502-HP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撬開 王國治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3,77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 劉千瑜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徒手竊取零錢4,000元得手。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
1.以不詳方式撬開 陳渝晴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3,000元得手。
2.以不詳方式撬開 繆杬頡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2萬元得手。
3.以不詳方式撬開 李哲宇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1萬1,000元得手。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 黃向捷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8,000元得手。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撬開 羅逸丞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致該機台內之器材損壞而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1萬元得手,並致羅逸丞受有損害。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撬開 王浚宏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5,000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 莊淑玲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8,000元得手。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9時許,騎乘502-HP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 顏逸誠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後,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鈔票共3,000元及零錢共1萬8,180元(合計共2萬1,180元,計算式:3,000+1萬8,180=2萬1,180)得手。
二、案經李朝貴、王浚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國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千瑜、李哲宇、莊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向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逸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顏逸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朝貴、劉千瑜、李哲宇、黃向捷、羅逸丞、王浚宏、莊淑玲、顏逸誠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渝晴、繆杬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嫌疑人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王國治提出娃娃機台抄表數據、林志華之入出境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五)、(七)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六)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九)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上開事項,並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等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有父親及小孩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記載,各次犯行竊得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四)、1.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四)、2.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四)、3.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五)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六)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七)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八)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九)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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