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靜達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靜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至109年間共5次犯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20日、40日、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及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林靜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達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法務部○○○○○○○服刑,其因細故對於當時同舍房之受刑人 王信裕 心生不滿,林靜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8時26分,在臺南市○○區○○里○○○村0號法務部○○○○○○○第二教區第七工廠,以徒手毆打王信裕之頭部、背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疑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信裕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靜達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信裕於偵訊之供述。
(三)診斷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